原告:陈玲,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党江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与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陈玲委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律师合同》,被告指派谢冬律师为原告与案外人离婚纠纷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后,与被告谢冬律师有过简短沟通,但其未就离婚案件提供法律分析,亦未告知应诉策略和法律风险。再者,因被告未及时将离婚案件的委托材料邮寄法院,致使该案诉状副本等材料寄至无法签收的户籍地址,经原告自行联系法院才获悉开庭时间,但谢冬律师却称在离婚案件的诉调阶段已将授权委托书及地址确认书邮寄至法院。鉴于被告不专业、不诚信行为,原告于2018年8月2日致电被告律师要求解除委托,然谢冬律师却于当日下午将授权委托书及地址确认书寄送至法院,且不愿意返还部分律师费。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指派律师通过微信、电话多次与原告沟通案情,提供法律分析和应诉策略,并根据原告情况说明撰写答辩意见大纲,亦应原告要求多次通过12368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得知诉前调解法官、审判法官的联系方式,又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向法院邮寄委托书、所函、送达地址确认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2018年8月2日向法院邮寄委托书、所函、送达地址确认书,故被告工作不存在疏漏。离婚纠纷案件自2018年8月1日转立案后,因邮寄至原告户籍地导致未能及时签收,经被告与书记员沟通后再次寄送。现原告因另行委托代理人故已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及附件约定,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予退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陈玲(甲方)与高远亮因离婚纠纷一案,聘请被告(乙方)律师承办本案,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谢冬律师为上述案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处理离婚诉讼应诉(第一次起诉离婚)律师费3万元,该笔费用无论案件胜诉与否不予退还等内容。同日,原告签署合同附件《委托人须知》,约定:“五、遇有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费:(1)委托人同时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2)律师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委托人以结果不理想或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为由退费的;(3)律师已经作好准备工作,委托人撤诉或对方撤诉的;(4)其他非因本所或本所律师的原因,委托人无故终止合同的。”同日,原告签署委托书,确认被告的代理权限为离婚案件一般授权、财产分割特别授权,代理期限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又查明,原告的离婚纠纷诉讼于2018年7月13日进入诉前调解,次日原告与谢冬律师当面沟通该案并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曾通过微信沟通案情。2018年7月23日,谢冬律师就离婚案件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惠南人民法庭寄送材料,详情单显示内容为“委托书、所函等”,次日被签收。2018年8月1日,该离婚案件由诉调转立案,庭审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现该案已审结并生效。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双方沟通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谢冬律师询问立案情况,谢冬律师回复称,“案子目前还在诉前调解阶段,估计月底会收到立案开庭的通知”;2018年8月2日原告发送微信,“谢律师,我这边还是不找您代理了,你这边考虑怎么样了”;2018年8月3日谢冬律师回复,“你如果要解除对我的委托,可以给我发个书面解约声明”。2018年8月2日,谢冬律师就离婚案件再次向法院寄送材料,详情单显示内容为“委托书、所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次日被签收。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为原告离婚纠纷实际代理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2日,双方已解除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原告亦确认于2018年7月20日左右已委托他人代理离婚案件。
本院认为,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现双方一致确认已解除上述《委托律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用预先拟定的《委托人须知》中的格式条款排除被告委托其他律师的权利,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委托人须知》第五条关于委托人同时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则不予退费的条款应属无效。但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法律服务不专业且因其未及时寄送地址确认书致使存在无法签收风险之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确于2018年7月23日诉调阶段时向法院寄送过委托书、所函等材料,虽未能证明当日同时寄送过地址确认书,但实际经与法院联系已避免该风险,而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当是包括咨询意见、出庭应诉、调查取证等贯穿庭审过程的一系列活动之集合,根据所涉离婚案件进展、双方沟通情况以及原告已另行委托代理人等实际案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而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离婚案件从事部分代理工作且原告已全额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结合被告完成委托事项程度、工作内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返还律师费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玲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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