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玲凤,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唐乐群,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国祥,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潘贞萍,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玲凤与被告梅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群、茹秀静,被告梅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凤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好友,被告在投资项目中对资金需求扩大,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加上之前的旧债人民币0.65万元,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超出期限1万元每月利息加人民币100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以投资需交付土地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五年银行最高利息计算。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投资建房,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五年银行存款年利率5.7%计算,计划四年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25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2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444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国祥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另借条载明旧债人民币0.65万元系原告要求买家具,让被告去买,该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人民币2.2万元,尚欠人民币0.65万元,除了这笔借款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其余两份借条系在原告哄骗下出具借条,并未存在借款,且2013年松江22号已无投资项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投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梅国祥,今借陈玲凤现金贰万贰仟元正,注:加上旧债陆仟伍佰元正,总共贰万捌仟伍佰元正。此致。借款人梅国祥,2012年3月19日”该借条下方另载明“超出期限壹万元每月按利息加壹佰元。本壹年还清,我可以放你到8月份为至。陈玲凤、梅国祥”;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梅国祥在2008年开始,2007年投资开创在松江金玉路XXX号(上海富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为了交2011-2012年的土地费,特向陈玲凤借取贰万肆仟元正,利息为五年一算,直到还清为止,照五年银行最高利息计算。梅国祥2013”;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梅国祥在松江2号投资建房向陈玲凤借钱贰拾伍万元,计划在四年中还清,如果没还清,就安银行利息最高计算,最底不底于5点7计算,住房归我陈玲凤。2013年到2017年为至,梅国祥”。嗣后,原、被告就上述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人民币2.85万元的借条约定,超出期限1万元每月按利息加付人民币100元,故该笔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共计人民币17100元(60个月,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85元)。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按当时银行五年期最高利息计算,共计人民币659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按年利率5.7%计算,共计人民币8075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4446元。另外针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2.4万元的借条及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被告否认借条上“梅国祥”签字系其所写,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借条上“梅国祥”签字是否为被告所写,鉴定结论为(一)限于检材及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一《借条》上的“梅国祥”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梅国祥”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二)限于检材及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检材二《借条》上的“梅国祥”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梅国祥”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涉案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2500元。被告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但该笔借款已偿还人民币2.2万元,尚欠人民币0.65万元,并否认其余两笔借款。针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2.4万元及人民币25万元的两份借条,被告否认借条上“梅国祥”的签名系其所写,结合鉴定结论证明上述两份借条上“梅国祥”的签名系被告所写,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借款均已现金交付被告,原告应就已实际交付借款负举证责任,对于除人民币25万元以外的两笔借款(人民币2.85万元、人民币2.4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85万元,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已归还人民币2.2万元,尚欠人民币0.65万元,但被告就还款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小额借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借款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对借款具体交付细节,诸如交付时间、地点等过程陈述不清,且未提供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两笔小额借款对应的借条载明内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玲凤借款人民币52500元;
二、被告梅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玲凤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3696元;
三、驳回原告陈玲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梅国祥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02元,由原告陈玲凤负担人民币3131元、被告梅国负担人民币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李彦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