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玲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青,上海能冠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同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锦丽楼宇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琏,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玲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锦丽楼宇清洁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保险条款等合同文本类书面证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程序;陈玲枝的工伤医疗费63,768.07元应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0条的内容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保监会1999年发的通知确定的九级伤残5%的给付保险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通知已经废止,应适用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给付伤残保险金300,000*20%=6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第(二)项约定请求误工津贴及护理津贴保险金,均为月工资2,200元*3月=6,600元。
被申请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陈玲枝已从别处得到赔偿,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其不应再获赔偿。
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等环节,程序合法。尽管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但其附加的医疗给付仍具有填补损害的性质。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为费用补偿型,以明确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合法有效。在条款约定有效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陈玲枝的医疗费63,768.07元已从其他途径获得全额补偿,故其再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保险金的请求不具有合同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系由保险行业协会、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供保险人参照使用,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业必须执行的标准。对于标准与投保费用,投保人做了选择,当事人约定适用旧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确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判决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误工津贴、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并没有合同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玲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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