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玲玲与龚民、龚永敏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玲玲,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民,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永敏,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正敏,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伟国,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佩敏,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鸟羽,女,1957年6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北油车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洁,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龚民、龚永敏、龚正敏、龚伟国、龚佩敏、龚鸟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龚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被告龚民、龚伟国、龚洁,被告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横沔乡老镇)河西街XXX弄XXX号祖传私房68平方米(三间)(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得二间、被告龚民得一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夫龚惠根(1978年12月26日死亡)婚姻期间生育一女一某,为被告龚民和龚洁。原告的公公龚敬之(2005年1月20日死亡)、婆婆陆金(景)珠(2013年7月15日死亡)婚姻期间生育二子四女,为长子龚惠根及被告龚伟国、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1986年5月22日南汇县横沔乡法律事务所依沔法调字(86)18号《赠产协议书》中,龚敬之、陆金(景)珠自愿将祖传平房、厅一只、四正间、落页头一个、墙门间、墙披一小间、夹弄一间分别赠与大儿媳即原告和被告龚伟国。原告赠得的系争房屋为正房二间、西正间一间、落页一个,另墙门间与被告龚伟国共同使用和共同所有。1992年3月26日上海市南汇县土地管理所依沪国有(横沔)字第005966号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记载在被告龚民(明)及被继承人龚敬之、陆金(景)珠名下。被继承人龚敬之、陆金(景)珠在《赠产协议书》中已经将房屋赠与原告,由于横沔乡的特殊情况没有办理办国有土地的房屋产权证书,故1992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仍记载在两被继承人及被告龚民名下,但原告和被告龚民自陆金(景)珠死亡后的2014年1月始一直居住使用在该房屋,目前房屋亦由原告和被告龚民收取租金。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另原告表示如系争房屋涉及继承,同意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龚民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系争房屋涉及继承,同意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共同辩称,原告的护诉讼请求是赠与合同,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如举证不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原告提供的《赠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内容上所确认的人物也不具有唯一性,且并非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的文书,仅是一个中介机构的文书,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确认。且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相关权利人已经通过申报宅基地的行为撤销了该赠与行为并处分了。且系争房屋其也在出租使用。为此,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系争房屋涉及继承,其要求取得房屋权利份额,不同意取得折价款。
  被告龚洁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系争房屋涉及继承,其可继承的份额给被告龚民。
  被告龚伟国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赠产协议书》有效,其受赠的相关房屋已申请重建了。如系争房屋涉及继承,其可继承的份额给被告龚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龚敬之(2005年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陆金珠(2013年7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夫妻,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龚惠根(1978年12月去世)及被告龚伟国、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龚惠根生前与原告系夫妻,生育二名子女,分别为被告龚民、龚洁。原告于龚惠根去世后与他人再婚,并于2002年通过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986年5月22日,盖有“南汇县横沔乡法律事务所”的沔法调字(86)18号《赠产协议书》中载明赠产的内容如下:“龚敬之和陆金珠夫妇自愿将祖传瓦平房,厅一只四正间落页头一个墙门间一间、墙披一小间、夹弄一间分别赠给大儿媳陈玲玲(子已亡)和龚惠国具体赠与如下:1、媳妇陈玲玲赠得瓦平房靠浜口正间二间、后房屋东起落页头一个、西正间一个,共计三间一个落页。2、子惠国,赠得瓦平房厅一只、厅东正间一间、墙披一小间、夹弄一只。3、墙门间一间产权使用权陈玲玲和龚惠国各半所有和共同使用。”上述内容中的“龚惠国”即为本案被告龚伟国。该《赠产协议书》载明立据人为“父龚敬之”、“母陆金珠”,经办人为“乡法律事务所张荣初”。该《赠产协议书》中的所有内容及立据人、经办人中所载明的名字均为打印件。1992年1月,有关部门出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队号为4、户号为27、人口审理意见中载明户主为案外人陆国妹、其夫“龚卫国”及其子,房屋审查意见为平房3间72平方米、楼房2幢73平方米。上述审查表中的“龚卫国”即为本案被告龚伟国。
  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系争房屋相关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队号为沔西街、户号为5(国有),人口审查意见中载明户主为龚敬之和其妻“陆景珠”、其孙“龚明”(审理中原、被告认可“陆景珠”即为陆金珠、“龚明”即为龚民),房屋审查意见为载明为平房3间、68平方米。1992年3月26日的沪国用(横沔)字第005966号国有地土使用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龚敬之,土地坐落于横沔乡老镇河西街,用地面积7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平房3间、68平方米。上述系争房屋门牌号现为本区康桥镇河西街XXX弄XXX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赠产协议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横沔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落款日期为1986年5月22日的《赠产协议书》中虽载明龚敬之、陆金珠将相关房屋赠与原告及被告龚伟国,但该协议书中并没有赠与人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当时龚敬之、陆金珠确有将系争房屋赠与原告和被告龚伟国的意思表示,被告龚伟国接受赠与后已将相关房屋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权利登记,而原告并未将受赠的系争房屋以其本人为权利人为名向有关部门进行权利申报,现相关权证中载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两被继承人龚敬之、陆金珠及原告之子龚民,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就将系争房屋进行的新的权利分配,且该权利分配发生在《赠产协议书》之后,故该《赠产协议书》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并未成立,不发生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系争房屋相关的农村宅基地审查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本院确定两被继承人龚敬之、陆金珠及被告龚民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两人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六位子女(即被告龚永敏、龚正敏、龚伟国、龚佩敏、龚鸟羽及龚惠根)继承,平均分配,六位子女各继承的1/9。因龚惠根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故属于龚惠根的可继承份额由其直系血亲即被告龚民、龚洁代位继承。因被告龚伟国、龚洁当庭表示愿意将其可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龚民,结合被告龚民原本享有1/3的权利份额,被告龚民应享有系争房屋5/9的权利份额。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案,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分割意见,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龚民、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五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龚民占5/9份额,其余四被告每人各占1/9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河西街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由被告龚民占5/9份额,被告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各占1/9份额。
  二、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计605.50元(原告陈玲玲已预交),由被告龚民负担337.50元,被告龚永敏、龚正敏、龚佩敏、龚鸟羽各负担67元(各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