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玲珍,女,194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云,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珍诉被告杨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花伟,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8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皖KTXXXX的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出鹤意路北约1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金云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部分,扣除非医保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018.6.25消化科、2018.3.22消化科费用、2018.5.23治疗慢性肝病的费用、2018.4.19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固定带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如原告构成伤残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皖KTXXXX的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出鹤意路北约1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5,633.39元(已经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和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并花费了45元购买了医疗器械。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伤残系数为0.07。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633.39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99.04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珍57,437.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玲珍1,950元;
三、被告杨金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玲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4.12元,减半收取计942.06元,由原告负担237.05元、第一被告负担70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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