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玲英,女,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郑艳,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雪秋,女,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有才,男,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宗兴,男,195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玲英、郑艳与被告徐雪秋、周有才、陈宗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英、郑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被告徐雪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珩、被告周有才、被告陈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英、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急救费、医疗费14,463.6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612,306元【计算方式:68,034元/年×18年×50%】、丧葬费23,496元(计算方式:7,832元/月×6个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玲英系郑如政生前配偶,原告郑艳系郑如政女儿,二原告、郑如政与三被告认识多年,郑如政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此前被告徐雪秋总是约郑如政喝酒并劝酒,经常将郑如政喝醉且不护送回家,曾经发生过因喝酒回家过程中发生摔倒事件,为此原告曾多次劝阻要求被告徐雪秋等不要喊郑如政,且原告陈玲英与被告徐雪秋因为郑如政喝酒一事发生过口角,双方均产生过不愉快,但被告仍然找郑如政,直至本次造成郑如政死亡。2019年5月27日下午三点五十三分,被告周有才打电话给郑如政,相约在罗溪路XXX号的农家大院饭店喝酒,郑如政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到达上述地址,后三被告与郑如政喝酒聊天直至晚上七点多,临走时,郑如政看见倪某某也在饭店吃饭,郑如政就坐下来与倪某某聊天,被告周有才走时对倪某某说“今天郑如政喝了二瓶多黄酒了”,然后与被告徐雪秋、陈宗兴一起离开,郑如政与倪某某坐了二十分钟,在当晚八点左右离开饭店。当晚八点二十七分左右路人报警称“路人电瓶车单车事故,一人躺在地上无反应等”,后经民警到场了解系郑如政酒后骑车摔倒,随后送医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6月3日死亡。后原告方与三被告进行了协商,当时三被告同意每人给予100,000元赔偿,被告徐雪秋表示让周有才一人赔偿300,000元,后协商未果。原告方认为,被告徐雪秋、周有才系饭局组织者,被告徐雪秋系共同饮酒人,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前已经发生过因饮酒摔伤事件,而三被告仍未能引起重视,经原告方劝阻后仍然喊郑如政喝酒,三被告明知郑如政喝酒较多已达到醉酒状态,三被告应当将郑如政护送回家或电话通知家人到饭店接人,而三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郑如政回家途中摔倒致脑损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雪秋辩称,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有才打电话给我,说很长时间没有见面了,约请吃饭,说约了被告陈宗兴和郑如政。下午4点钟左右大家陆陆续续到了农家乐,我们坐在1号台,被告周有才点的菜和二瓶啤酒,黄酒系郑如政自己带来的,5点钟左右开始吃饭,7点左右倪某某到我们桌子这边发了一圈香烟,郑如政、被告周有才邀请倪某某一起坐下来吃,倪某某没有和我们坐一起吃,单独坐到8号台一个人点菜吃饭,大概一刻钟左右后,郑如政说过去到8号台陪陪倪某某,这时我们这边吃饭也结束了,被告周有才结的账,聚餐时我喝的是白开水,郑如政喝了一瓶黄酒,被告周有才喝了一瓶黄酒和一瓶啤酒,被告陈宗兴喝了一瓶啤酒。走之前我们到8号台和郑如政、倪某某打了声招呼,让郑如政尽量少喝点酒,我没有注意到8号台点的是什么菜或者有没有酒,然后三个人陆续走了。综上,本被告认为不应当对郑如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因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本被告没有劝酒行为,黄酒是郑如政自己带来的,郑如政平常有喝黄酒的习惯,当时喝了一瓶黄酒,和平常饮酒差不多,分开时,郑如政没有任何异常,后郑如政又拿出第三瓶黄酒,要去和倪某某吃饭,后续情况不清楚。郑如政死亡的原因系骑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致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外丧葬费不认可。
被告周有才辩称,2019年5月27日,本被告打电话给郑如政,说我请客到农家大院吃顿饭,一共四个人即徐雪秋、周有才、陈宗兴、郑如政,黄酒是郑如政带过来的,我点了菜和要了二瓶啤酒,吃饭大概是5点开始,大概7点左右,倪某某进来了,因为大家经常都到农家大院处吃饭,之前也是认识的,但是从没有一起吃过饭,倪某某到我们桌子上发了一圈香烟,大概一刻钟左右后,郑如政和我们说到倪某某处坐一会,郑如政过去后,我们这里就差不多结束了,然后我们过去和郑如政、倪某某打了声招呼,我说郑如政已经喝了一瓶黄酒,让倪某某让郑如政少喝点,我们四个人一共喝了二瓶黄酒和二瓶啤酒,郑如政在我们桌子上喝了一瓶黄酒,我喝了一瓶黄酒和一瓶啤酒,陈宗兴喝了一瓶啤酒,是我结的账,大概100多元,8号台上的倪某某点了什么菜、什么酒我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陈宗兴辩称,2019年5月27日5点20分左右,周有才打电话邀请我到农家乐吃饭,我说心脏不好,他说没事,让我过来一起吃饭,我大概5点半左右到的,到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已经开始了,我之前是认识周有才、徐雪秋的,郑如政之前是不认识的,当时徐雪秋喝的是白开水,我到的时候,郑如政已经喝了半瓶黄酒了,因为我有糖尿病,我就喝了点啤酒,大家一边喝、一边聊,6点35分左右倪某某进来了,发了二支香烟,周有才和郑如政邀请他一起坐下来吃饭,倪某某没有坐,然后倪某某一个人坐在8号台点了小菜、拿了一瓶黄酒,后来郑如政说要过去陪陪倪某某,然后就拿了酒杯(杯子里剩下一点黄酒)和从他的电瓶车拿了一瓶新的黄酒,我和郑如政说,尽量少喝点酒,然后我们三个人聊到7点25分左右结束,就到8号台打了声招呼,我们过去的时候,郑如政的杯子里已经倒过黄酒了,我又说了下让郑如政少喝点,然后我们就走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结婚证、户口本、上海话剧艺术中心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急救费及医疗费收据、住院收据证明单、死亡小结、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手机号XXXXXXXXXXX的通话详单信息,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农家大院门口及室内照片,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录音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形式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陈玲英、郑艳系受害人郑如政的妻、女。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有才打电话组织郑如政、被告徐雪秋、被告陈宗兴到罗溪路XXX号的农家乐聚餐,黄酒由郑如政带来,期间郑如政饮用了一瓶黄酒,被告周有才饮用了一瓶黄酒和一瓶啤酒,被告周宗兴饮用了一瓶啤酒,被告徐雪秋饮用的是白开水,餐费由被告周有才支付,散席时,被告周有才、徐雪秋、陈宗兴陆续离开,郑如政自行坐到倪某某的餐桌上,待倪某某用餐完毕后,郑如政、倪某某均自行离开农家乐。
二、2019年5月27日晚上8点半左右,郑如政在罗迎路、月罗公路南侧3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摔倒致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与2019年6月3日死亡,救治及治疗期间发生费用14,463.65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2019年10月21日,被告周有才、陈宗兴自行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周有才补偿原告方10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5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陈宗兴补偿原告方80,000元,该款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至于被告徐雪秋的责任及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郑如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过量饮酒的危害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在参加聚餐时,应根据自身情况,量力而为并对自己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然其在饮酒后仍驾驶电瓶车以致发生单车事故,故其的死亡与其放任自身安全,酒后违法驾驶电瓶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徐雪秋、周有才、陈宗兴,首先,原、被告对于周有才是饭局的召集人没有争议,被告周有才系饭局活动的组织者,且系四位老人中年龄相对较轻的一位,其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如聚餐时有人饮酒过量,应当照顾、看护醉酒人、或者通知其家属,保证醉酒人的安全,并对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显然作为饭局组织者的周有才在该方面存在欠缺;郑如政聚餐时自行带来黄酒,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分劝酒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郑如政餐后与被告方分开时呈现醉酒不能自主的症状,结合最后郑如政与证人倪某某分开的时间及证人倪某某对郑如政行为的描述,本院认为被告徐雪秋、陈宗兴作为同饮者仅未尽到相应提醒不要酒后驾车的义务。综上,郑如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后驾驶电瓶车发生的单车事故,主要系郑如政的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周有才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同饮者,被告徐雪秋、陈宗兴作为同饮者对郑如政死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需要说明,徐雪秋、周有才、陈宗兴、郑如政聚餐活动结束后,郑如政没受邀请自行跑到倪某某的饭桌上小坐,系其酒后行为的延续,且无证据证明倪某某邀请其再行喝酒,不是另一酒局的组成,倪某某无义务对郑如政负有看护、照顾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急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项目,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徐雪秋、周有才、陈宗兴所负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酌定由徐雪秋赔偿原告方20,000元;至于周有才、陈宗兴的赔偿部分,因原告方与其二人达成了自愿补偿协议:即周有才补偿100,000元、陈宗兴补偿8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在自身民事权利范围内作出的有效协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秋赔偿原告陈玲英、郑艳急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有才补偿原告陈玲英、郑艳10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5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
三、被告陈宗兴补偿原告陈玲英、郑艳80,000元,该款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
四、原告陈玲英、郑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陈玲英、郑艳共同负担5,053元,被告徐雪秋负担198元,被告周有才负担991元,被告陈宗兴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