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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珍丽与刘晓敏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珍丽,女,1951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敏,女,197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珍丽与被告刘晓敏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劲林,被告刘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珍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0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居住补偿款2300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案外人李翠娣、冯某及原、被告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分得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租赁公房,面积58.05平方米,租赁户主登记为李翠娣,实际居住人为李翠娣和被告。2002年7月李翠娣去世,后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原告原随夫居住,丈夫去世后近年来暂住于外甥家,后外甥要将房屋出卖,原告面临无处居住的困境,遂于2019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搬入102室房屋居住(案号: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102室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其一家三口。贵院认为原告对1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搬入居住,如原告搬入必然导致激烈矛盾,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对1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搬入居住的情况下,理应向原告支付居住补偿,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晓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经享受过动迁,户口是因为离婚暂时落户到宁波路房屋内,原告从未在宁波路房屋内居住过。灵山路房屋一直是被告一家居住,最终导致原告目前无房居住的原因是原告将安置房屋出售。原告应当认识到处分房屋的法律后果,不能将原告的处分后果转嫁到被告。原告有子女,其居住问题应当由其子女安置。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鉴于灵山路房屋中目前有5个户口,原告也只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案外人李翠娣、冯某、原告陈珍丽、被告刘晓敏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安置取得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租赁公房,面积58.05平方米,租赁户主登记为李翠娣,实际居住人为李翠娣、刘晓敏。2002年7月李翠娣去世,同年11月9日被告刘晓敏向宏胜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原告陈珍丽签字同意的《更换户主申请》,将该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之后,被告在此房屋内结婚生子并居住至今。
  2019年7月15日原告陈珍丽以排除妨碍纠纷至本院起诉被告刘晓敏,要求判令原告搬入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有户籍人员为:陈珍妹(刘晓敏母亲)、刘晓敏、陈珍丽、童舟(刘晓敏儿子)、童绪华(刘晓敏丈夫)。
  审理中,案外人冯某向本院表示宁波路房屋拆迁后,为了不想和家里人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其并未将户口迁入灵山路房屋内,也未居住过灵山路房屋,自愿放弃宁波路房屋拆迁的所有利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生效的(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对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入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补偿款方式来弥补其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中现有5个户口,原告仅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权利。涉案房屋来源于宁波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员明确为四人。在李翠娣已死亡、案外人冯某自愿放弃安置利益的情况下,仅剩余原告陈珍丽、被告刘晓敏两人,因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被告刘晓敏母亲、丈夫及儿子的户籍迁入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房屋租赁市场挂牌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居住补偿款1800元。关于补偿款的起始日期,原告要求自(2019)沪0115民初6315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敏应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陈珍丽居住补偿款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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