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机构代码:91420581882594428K。法定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129.00元(误工费8383.70元,护理费1790.5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0元,医疗费1004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684.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鄢某某驾驶鄂EZX**小型普通客车从渔洋关镇出发,沿325省道向五峰镇方向行驶,行至325省道106KM+960M处时,同陈士喜驾驶的鄂E2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李长玉、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士喜、李长玉、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EZ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从2017年4月至10月在武汉美丽尔美容门诊对疤痕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00.00元。2017年12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认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鄢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6.41元,有9张发票为证,应在保险赔款中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时间过长,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整容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以证实其真实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86.20元每天计算,计算时间43天予以认可。护理时间13天和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住院机构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该是30.00元每天。鉴定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不承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陈某某乘坐陈士喜驾驶的鄂E2X**轻型普通货车在325省道106KM+960M处与被告鄢某某驾驶鄂EZ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长玉、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4006.41元由被告鄢某某垫付。原告从2017年4月至10月在武汉美丽尔美容门诊对疤痕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00.00元。2017年12月14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认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士喜、李长玉、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EZ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娱乐业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供原告所从事职业属娱乐业的证据,因此只能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为31462.00元÷365天×60天=5171.84元;2、护理费:32677.00元÷365天×7天=626.68元;3、营养费:20.00元/天×15天=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天×13天=390.00元,5、医疗费:医疗美容门诊医疗费100400.00元,有湖北省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住院医疗费4006.41元,已由被告鄢某某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有明显不合理情况,因此对医疗费用不予核减;6、鉴定费:720.00元,有发票为证;7、交通费:虽然提供了部分车票,但并不能证明是为治疗产生,考虑到实际会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2114.93元。被告鄢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权利人李长玉和陈士喜分别已经通过本院作出的(2018)鄂0529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鄂0529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与二被告达成了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96.70元,其中96090.29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4006.41元支付给被告鄢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18.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0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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