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
负责人:唐明,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
负责人:钱一锋,行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漕溪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珑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争银行卡并非陈珑本人开卡,而是由杜婧陪同开卡,交易流程均由杜婧完成,包括密码设置,其从未接触或持有过该银行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杜婧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诈骗,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农行漕溪支行、农行徐汇支行提交意见称,1.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银行卡由陈珑开立并移交杜婧保管。2.陈珑之所以产生损失是因为把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杜婧个人,应自行承担损失。就陈龙的损失,银行无主观侵权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银行“用人失察”的过错与陈珑的财产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银行卡由陈珑开立并移交杜婧保管,现陈珑申诉主张系争银行卡并非由其本人开卡,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陈珑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杜婧处理,杜婧得以非法划转陈珑银行卡内的资金,系陈珑自身对银行卡保管不当以及密码泄露所致。根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表》中载明的条款: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审判决认定农行漕溪支行虽有人员管理不当的过错,但该过错与陈珑财产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陈珑要求农行漕溪支行、农行徐汇支行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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