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丘市阳区。委托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诗华,职务经理。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家具设计一职,约定月工资4300元,双方从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对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15年11月初,原告因被告一直克扣工资并提出苛刻要求,遂提出书面辞职,经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正式辞职。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涿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在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明显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且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未作出裁定,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3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76570.1元(延长工作时间423小时;休息日145天;法定节假日6天)及延长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3919.63元。3、判决被告发放克扣原告工资2174.7元(2014年5月1日、6月2日、7月1日、9月8日、11月1日、12月11日、11月1日、11月20日)及无故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67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5、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00元。被告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对于原告离职原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已无法查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涿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要求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陈某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营企业信息复印件,考勤卡,工作服,王复明的证人证言复印件,2015年9月至12日陈某中国联通通话记录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交费发票复印件,2015年7月至11月陈某通过淘宝为被告处厂长郑登友及法人之妻缴纳话费的记录复印件,陈某2015年11月18日《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
原告陈某诉被告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帝某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对于原告离职原因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公告送达,已无法查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曾经是在被告单位员工,但无法正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而从考勤表上未能体现出任何与被告单位相关的信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进行庭审调查,且无法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通话详单均无法直接证明与工作内容相关,考勤记录无单位公章且不具有连续性。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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