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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琦与粟伟、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琦,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婷,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琦与被告栗伟、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栗伟(简称被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被告沈婷(简称被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1经本院多次明确需本人到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24万元;2、均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8年6月5日起算,4万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7月至今就职于上海铁路总公司上海客运段,2016年年收入6-7万元。另外2016年原告买有两部教练车,兼职做驾校教练,可增加10万元以上的收入,但该收入未缴个税。2013年前后,原告、被1在车友会上认识,互留了联系方式,两被告是夫妻。原、被告之后常一起玩,两家关系很熟。本案借款两次构成。2017年6月初在原告家附近的咖啡馆,在场人原、被告夫妻四人。两被告称被1在安徽开展会,鼓动原告投资30万元,原告认为有风险拒绝。回家后,经夫妻间商量愿意出借20万元帮助被1并电话告知了想法,被1接受。当月5日原告、被1约在原告家附近建行见面,原告通过银行的终端服务机一次性转款20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银行卡,因为将被1名字输为“粟伟”致第一次20万元转款被退,第二次转款成功。回到被1车上,被1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2017年7月9日被1称其公司周转尚缺资金10万,原告同意再出借但告知其因正在还房贷,该款要求被1尽快归还,当时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次日,原告在家通过手机网银账户转了该10万元,也因输错被1名字致两次转款,第二次成功。因为当时两人不在一起,又是熟识的朋友,原告未要求被1补具借条。一年内,原告有催款,被1于2018年春节时一次性转款3万元。期满后,原告微信、去电方式再催款。被1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款归还了2万,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上门向被2催款,被2称双方正在离婚,让原告找被1解决并提供了被1安徽的地址。2018年9月17、19日在安徽,被1母亲三次支付宝转款归还了1万元,原告向被1母亲出具了收条。2018年7月被1失联,原告遂于2018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
  被1辩称,被告自己开海外展厅已七、八年,2016年年收入不清楚。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30万元收悉,但系原告对展会的投资款,非借款,投资合作类协议无,亦未约定盈亏分摊比例。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认为投资有风险要求被1提供保障才为之。之后的10万元也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后期,原告以投资有风险要求撤回资金,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通过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8次工行卡卡转款共计34.15万元还清了全部系争款,差额系投资收益。因为有转账凭证所以疏于收回借条。原告所述6万元还款额中的5万元包含于被告的34.15万元中,非2018年6月11日的支付宝转账款,该款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余出借款。因为系争款以外,被告因公司和生活需要有陆续向原告无条借款,亦有还款,故两人往来账目繁多,但都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母亲支付宝转账款1万元系支付原告初承诺的投资收益。因为系争款非借款,也已还清,故不同意诉请。
  被2辩称,被告是公司普通文员,月收入3400元。被1先认识原告,周末两家有一起玩。被告对系争款的用途和支付均不知情,亦未从被1处收悉分文,两被告在系争款发生时已分居,至今已1年多,不存在为共同生活借款,因系争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1张;2、原告名下建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张,证明30万元交付;3、被告婚况档案资料原件,证明两被告婚况;4、原告名下工行账户明细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与被1间系争款外还存在数笔经济往来;5、原告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截图,证明被告栗伟2018年6月和其母亲2018年9月的共3万元还款。被1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据1-3同其辩称。对证4,称所有被1向原告的转入款均是对系争款的返还。证5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1车友会上相识。两被告是夫妻,于200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两家互有往来、曾一起玩一节表述一致。2018年7月,被2起诉被1离婚至本市静安法院。2018年7月19日法院以被1在安徽居住满一年以上作出案件移送裁定。2017年6月5日原告名下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1工行账户,当日被1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6月4日到期。2017年7月10日原告同一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1上述账户。原告、被1对系争款用于被1会展表述一致。2017年10月25日被1两次转款共计20.5万元至原告工行账户,11月14日转入7.65万元,11月22日两次转款计1万元,11月25日两次转款计2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入3万元。2018年6月11日被1支付宝两次转款计2万元至原告支付宝账户。2018年9月17、19日被1母亲三次支付宝转款计1万元至原告支付宝账户。原告、被1对2018年2月14日被1转入款系归还30万元中的部分表述一致。原告自述2018年2月14日被1卡卡转入的3万元、6月11日支付宝转入的2万元和被1母亲支付宝转入的1万元系对系争款的归还。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1借款余款未还诉至法院。
  另查,2017年8-11月,原告名下工行账户均有1万余元、2万余元、3万余元不完整金额转入被1工行账户。被1工行账户除上述八笔转账款,还有2017年12月11日两次向原告的支付宝转入款计14990元,12月14日的支付宝转入款9990元。被1任法代的上海铭展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现处吊销未注销状态,被1、被2各占公司股份90%和10%。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原件、原告名下建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告、被1间20万元借贷合意,账户明细证明原告30万元的交付。原告因双方系朋友、两家比较熟悉故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本院对双方间20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10万元原告虽有交付之实,但被告否认系被1的借款,原告就借款性质无证据证明,故该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30万元系争款被告提供了其八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4.15万元的凭证,以此证明归还了系争款,并解释因为有转账凭证所以疏于收回借条。从中可以确认的是被1对30万应予返还意思表达明确,因10万元被1定性为对投资款的返还,故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原告认可收悉34.15万元,称只有2018年2月14日的3万元系对系争款的部分归还,其余与本案无关,均是被告支付原告的赌资,被告账户是用于其本人或案外人赌资进出的载体。被告对此否认,先解释为:超出系争款的转入款是对原告投资收益的支付,后又称除系争款外被告另有陆续向原告的无条借款,伴有转账归还。两种解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就其所述提供了其工行账户明细,显示在2017年8-11月期间原告都有向被1的1万余元--3万余元非整数的转款,除被1罗列的八笔转账款外在2017年12月中旬被1亦有支付宝转给原告2万余元,可见除系争款外双方的确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钱款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又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借条所反映的事实,即在借条未予收回情况下,借条所涉金额尚未结清。被告栗伟2017年10月25日转入的20.5万元足以还清借条金额却未收回借条与理相悖,在法院要求被1提供的其工行账户明细中反映出被1的20.5万元源自“互*来”账户,该账户被1称系小贷公司,被1提前8个月还款而且还是借高利贷用以归还本案的无息借款,其行为实属违背常理且还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亦不一致。被告解释差额是支付原告投资款的收益,原告不认可,被告就此未提供双方类似合作或投资的协议,亦无盈亏分摊比率的约定,故对被1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万元中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5万元还款和被1母亲代还的1万元,对原告、被1间尚余14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1余款未还要求被1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期满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在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已诉讼,积极主张了其债权,其计息起始日本院予以采信。被1应承担14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借款要约时被2在场要求被2一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借条上仅被1签名,被2庭审时对系争款表示一无所知亦未从被1处收悉分文,且两被告在2017年6、7月已分居,在原告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2担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1和原告彼此间的其余经济往来应秉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据相关证据,自行核算、妥善解决,而非张冠李戴,故意混淆视听。因20万元系被1为其公司展会而借,故其在承担了还款义务后可依据公司股份比例向被2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琦借款14万元;
  二、被告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琦上述借款的2018年6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陈琦已预付4900元),由原告负担912元,被告栗伟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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