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琦歆与叶其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琦歆,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早栎,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其伟,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蓓妮,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琦歆诉被告叶其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琦歆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被告作为原告对上海掌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掌域公司)人民币5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掌域公司注册资本金62422元的3%)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的银行账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奉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出资。不久前,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6年2月29日将代持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新余元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新余元硕合伙),并于2016年4月23日完成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还发现,新余元硕合伙系被告与掌域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学军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代持股份无偿转让给自己设立的合伙企业,违反了代持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3、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其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代持协议及返还投资款。被告将掌域公司的股份转给新余元硕合伙,是因为由合伙企业代替自然人持股便于掌域公司对外融资。新余元硕合伙是由被告控制的,所以不属于对外转让,被告也未从中获利。被告在2016年转让掌域公司时通知过原告,原告并无异议。现在是因为掌域公司融资失败,原告起诉是为了拿回投资款。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已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将掌域公司的股权变更回了被告名下。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0万元后已注入掌域公司。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代持协议的约定,即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是应要求被告将股权转给原告指定的新的受托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掌域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李1、尚某某、朱某、李某2。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自己对掌域公司5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金62422元的3%)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50万元出资额汇至被告名下账某,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本协议即时生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被告仅以自身名义代原告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不享有收益权或处置权;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对被告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但原告不能随意干预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被告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及时全部转交给原告;被告受原告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委托持股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原告时终止。
  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某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与掌域公司另一股东王学军共同设立了新余元硕合伙。当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学军、朱某将其持有的掌域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新余元硕合伙,其中被告转让的股权比例为19.6005%。
  审理中,被告称,掌域公司经营的是手机游戏开发业务,原告作为上海电信公司的员工,不便作为掌域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由被告代持;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即将其名下原持有的掌域公司的3%股权转为代原告持有,并将原告交付的50万元投资款注入掌域公司;新余元硕企业是其为了掌域公司融资便利而设立的合伙企业,因此掌域公司的股权在转让给新余元硕合伙后,事实上仍由被告控制;被告还与新余元硕合伙约定出让的掌域公司3%股权的实际持股人为原告,属于转委托新余元硕合伙代持原告股份,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利益;现掌域公司的4%股权已转回被告名下,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将其中3%的掌域公司股权转至原告名下。原告称,原告本意是购买被告名下的掌域公司的股份,当时被告告知只能出售其名下5%的股份,且被告的另一位朋友也有意购买,最终原告以相当高的溢价购买了掌域公司3%的股权;被告又告知同时增加两名新股东的手续较为繁琐,掌域公司拒绝配合,故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将3%股份的股权权利及收益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新受托人。该约定规范了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代持股份转让至新余元硕合伙名下,系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代持协议,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系争《股权代持协议》自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解除。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协议解除结果仅限于结束代持,即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将掌域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返还50万元,一则,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结果不符,同时与协议约定的50万元系对掌域公司的出资的约定亦不相符;再则,系争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标的为代持股权而非股权转让,该等合同属性从双方约定支付50万元作为协议生效条件而非合同履行内容上也进一步得到印证,故协议解除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仅应结束代持,即由原告自行持有或指定他人代持,而不发生由被告以50万元回购股权的解除结果。况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诺可以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且被告事实上也具备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因此目前并不存在原告无法取得掌域公司股权的客观情况。据此,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琦歆与被告叶其伟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于2019年1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琦歆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琦歆负担3,600元,被告叶其伟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