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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与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琪,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克非,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章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程,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琪与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追加章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克非,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音、施群海,第三人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万元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依照车价三倍赔偿136.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45.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部保时捷迈凯(车架号:WP1AA2950FLB06112、发动机号:CNC067544),合同同时约定付清全款提车。在购买过程中,原告特意向被告询问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被告对此明确承诺该车无事故。为此,在合同补充条款中被告承诺车辆无事故、无火烧、无泡水。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第三方富正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公司)签订协议,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由第三方支付车款45.5万元。4月29日,原告又依照被告要求支付8.8万元作为购车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5月9日提车后,发现车辆在驾驶途中存在各种故障。原告起先并未在意,但在10月31日的验车过程中,原告被车管所告知该车曾经发生多次事故,已不再属于新车6年免检范围。自此,原告方知该车属于事故车。经查询,原告发现该车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多起事故,包括制动电器系统、底盘、车身、车门、前后保险杠、挡风玻璃、车灯等处均因事故进行过大修。同时,该车还存在篡改里程表的情况。其在2015年12月的保养记录中里程数为31,638公里,但在原告提车时里程数却为29,000多公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二手车销售公司,其对于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负有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各类信息均应尽到真实披露的义务。但被告不但在合同中虚假承诺车辆无事故且未告知里程表存在篡改。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法律中的欺诈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之法院。
  被告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完成,被告不符合消法所规定的欺诈情形,原告实际支付的车款为45.5万元,其中8.8万元是首付,36.4万元是金融公司贷款,剩余3,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定金,而非原告所述贷款金额为45.5万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对交易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办理贷款才签的,被告给了金融公司一份空白的合同,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存在欺诈情况,原告认为里程有更改和车辆有事故,对于里程,该车辆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找到被告,提出要购买车辆,被告才通过渠道去寻找车辆,上家对被告有承诺,里程数真实,但是该车辆是二手车,被告在销售给原告的时候,被告并没有类似承诺,并未承诺里程数和事故情况,所以才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被告认为该车辆并没有大的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该车辆事故情况。被告还申请追加案外人汪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章程辩称,其是被告的股东,当时是原告和其的共同朋友仲勇让其帮忙找车,但车行并无这样的车。其找到车后,将车况全部告知了仲勇,仲勇代原告过来看过车并确认。至于合同上约定的无事故,是因为贷款的富正源公司要求无事故、无火烧确定车辆价值才能批款,所以这条必须要写的,无事故是指无重大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仲勇找到被告,告知原告要买一辆保时捷Macan,被告开始按照原告的要求找车。
  再查,被告提供的买车合同显示,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汪某某签订了《捷利行汽车购买合同》,约定:“1.被告向汪某某购买涉案车辆,车辆牌号浙D8XXXX小客车,车架号:WP1AA2950FLB06112,发动机号:CNC067544,车价款42万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22万元,剩余车款成功过户后支付,提车日期2018年4月19日。2.汪某某转让车辆时需说明车辆现状并向被告提供车辆真实及合法证件,必须保证路码表所指示公里数与实际相符,并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发动机变速箱无重大维修记录且运行正常,保证此车不是泡水车,火烧车,如以上任何一条与实际不符汪某某必须无条件退款退车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汪某某承担。3.如车辆查封、抵押及各种原因不得过户或转籍,汪某某退款并承担损失。4.汪某某必须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将车辆上所有违章及扣分等处理清楚。5.汪某某目前为工行杭州朝晖支行抵押,汪某某将于2018年4月20日前往当地车管所进行解押,以确保车辆可以正常过户,若车辆无法解押或者过户,将退车退定金。”2018年4月,被告的销售人员刘超代为办理了涉案车辆的买卖手续,包括2018年4月19日、4月28日通过自己工行向汪某某分两次支付了购车款42万元,并将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时,由刘超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9年1月4日,富正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富正源公司融资购车经原告委托陆某某参与办理融资租赁放款的相关手续,其中陆某某向富正源公司提供了签字盖章的《捷利行汽车销售合同》扫描件,以及车辆权属证明扫描件,富正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购车款。
  201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两次车款共计88,000元。被告称,仲勇另支付了现金3,000元。
  2018年4月28日,因买车需要办理贷款,陆某某作为办贷人员协助原告提供贷款资料,包括代替原告签订了一份《捷利行汽车销售合同》,该份合同显示:“协议标的物不带牌。车型:保时捷Macan。车架号:WP1AA2950FLB06112发动机号:CNC067544车辆号牌:_。车辆上牌日期:_。公里数:_该车转让费45.5万元。付款方式:_。提车日期:全款付清提车。1.车辆如查封抵押及各种原因不得过户或转籍,车辆退被告,被告应退回全款,并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对车辆状况表示认同。3.原告提车前,所有交通事故及违章由被告承担,提车后则由原告承担。4、原告在提车日车辆余款没有付清,视为原告违约。若被告在提车日不能按时交付车辆则视为被告违约。如被告违约则双倍退还上述定金于原告,如原告违约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5.被告承诺无事故,无火烧,无泡水。”
  同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富正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委托人已签订《捷利行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_),购买上海捷利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壹台保时捷Macan(车型):WP1AA2950FLB06112(车辆识别代号),购车款总金额人民币45.5万元。现委托人委托受委托人代其缴付上述车辆中人民币45.5万元部分购车款事宜,该等款项实际由委托人支付,仅经由受委托人的账户转入。”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富正源公司借款金额为36.4万元,将涉案车辆及车牌(原文为赣APXXXX)抵押给该公司。富正源公司将借款本金以转账形式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该份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处均为空白。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富正源公司支付了94,640元,留言Macan首付款91,000及3,640手续费。同日,富正源公司向被告转账45.5万元。
  2018年5月18日,该车被送至上海宝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小保养,结算清单显示车主为仲先生,手机号:XXXXXXXXXXX,进厂里程为29,590,进厂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14:37,交车时间为同日17:17。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涉案车辆的VIN车辆历史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历史记录(注释:下列信息可能并非完整的车辆历史记录,此处只提供在PIWIS作业管理中记录的作业)显示,2014年10月22日车身后部,左后叶子板左后门事故;2015年6月8日后保险杠;2015年7月26日风挡。原告并调取了涉案车辆上述时间的详细维修单。历史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2日小保养,里程数31,638。2018年6月1日里程数32,421。被告认为未约定过保证里程数真实。对于维修记录,被告认为这些维修并不涉及任何结构性损伤,并非重大事故。
  原告还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信息单(复印件),该单描述:“2016年12月14日12:32,涉案车辆被报出险,出险原因为倒车与机动车相撞。”另,杭州萧山区交警队市北执勤中队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21时17分接报称,在杭州萧山区利华路有轿车和电瓶车撞后逃逸,有人伤。后发现浙D8XXXX号小客车(发动机号:CNC067544)有重大嫌疑,经工作未查获肇事者,该案正在积极追查中。”
  对于车辆的购买过程。被告陈述,原告购买车辆是通过仲勇找到章程,告知需要购买一辆保时捷车辆,章程就去找车,对仲勇说车辆情况符合,但是不清楚车辆具体情况,仲勇表示价格合理,就要该车辆。被告不清楚仲勇是如何跟原告说的,被告就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因此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原告并未跟被告直接联系,都是通过仲勇和章程两人。
  还查明,现在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按月向富正源公司还款。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在现车价的基础上退车,而原告坚持要求在赔偿三倍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因双方差距过大,以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捷利行汽车销售合同》、《捷利行汽车购买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刘超的说明、刘超转账给汪某某的转款截屏、富正源公司的说明、陆某某的证人证言、2018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2018年5月18日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二是车辆调过里程表。而被告认为该车并非事故车,被告并未向原告保证里程数,原告也是接受的。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购车中涉及原被告的共同介绍人仲勇,本案需综合考虑购车过程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一个问题,(1)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的依据是2018年4月28日的《捷利行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无事故,而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上面所有的内容均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代替原告填入的,理由是贷款公司要求贷款买车必须是非事故车,故填入了无事故、无火烧、无泡水。陆某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本人未签署过这份销售合同,该份销售合同来源于富正源公司能够相互印证。(2)对于无事故的理解。原告认为无事故是指无任何事故,被告认为无事故是无重大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是2014年10月初次登记的二手车,至购买的时候已经使用三年多,行驶了3万公里,原告所称的无事故是指双方约定无任何事故,超出了常人的认知。而被告所称的无重大事故,符合常理,也符合本案当事人真实的约定。(3)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等证据能够反映该车辆发生过事故进行修理,但是详细的维修项目涉及反光镜、风挡更换、喷漆,这些维修项目均未涉及车辆的重要安全部件及动力系统,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底盘、车身、前后保险杠等进行过大修不符。对于第二个问题,(1)原告称被告是以该车里程数真实,车况好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庭审中所称的里程表码数可能不准当时也已经告知了原告,正因如此,双方才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从法庭调查来看,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公里数,原告所称的被告调表,也只是依据提车时上海宝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载和自行查询记录。(2)根据原告提供的历史记录,涉案车辆2015年12月12日里程数31638,2018年6月1日里程数32421。即便原告提供的所有记录无任何差错,涉案车辆存在调表。但从本案调查情况来看,不能证明被告调过表而向原告出售,或者被告明知该车调过表,故意隐瞒该事实来获取不当的差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调表依据不足。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汪某某,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依据以上理由,本案并不能认定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欺诈责任,主张退一赔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车辆存在违章和事故未处理或者其他违约,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6元,由原告陈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陶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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