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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琪,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静,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琪与被告潘静(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362.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0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XXXX轿车在本区蒙山北路、龙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8月2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治疗心血管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劳动协议不认可,没有明确扣发工资,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62.90元、交通费12元、现金890.10元,合计1,265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4,502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87.30元及治疗心血管费用137.20元后为14,077.5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362.90元,合计14,440.4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6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4、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3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聘用协议、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2,66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7,99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主张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0%=55,6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1-2项合计15,600.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5,600.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3,360.20元。第4-9项合计70,0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
  10、鉴定费4,2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2,52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265元后,还应赔偿1,235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5,92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5,925.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9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第一被告负担86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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