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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林某某、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萍(系原告陈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
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9868828W。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
湖北昌泰祥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系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系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林鹏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
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林鹏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亚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年3月29日指定
湖北昌泰祥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担任该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该管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6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林某某、被告亚某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王宇亮、被告林鹏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转让股金及利息转债权159367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转让股金及利息转债权违约利息86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5日,原告陈某和被告林鹏朗合资开办了亚某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林鹏朗出资1020万元,占51%股权;陈某出资980万元,占49%股权。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亚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存有60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与陈某共管,自共管之日起3日内,陈某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某名下,林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将共管账户中的600万元解付给陈某,陈某交还共管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某一直未履行义务。
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再次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某将其持有的亚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陈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某名下,变更登记完成后,林某某分三次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支付至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林某某未按期付款,则转让的标的股权所有权仍归陈某所有,陈某有权要求林某某无条件返还全部股权。同时,原告陈某与被告林鹏朗以股东会文件形式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有效性。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仍未履行。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再次让步,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并就上述股权转让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于2013年向亚某某公司投资580万元,持有该公司49%股份,其将该股份转让给林某某,所投资的580万元经清算扣除37万元亏损后,剩余543万元转为林某某向其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按890万元计算。陈某同意林某某分四期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40万元。林某某若提前还款,需按上述约定付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林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陈某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亚某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被告林某某以该公司名下位于竹溪县工业园区亚某某广场项目的商业作为抵押备案登记担保,若林某某在60日内未还款,即按1580㎡的商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还款协议书》最明显的失误是将原告的股金980万元误写为580万元,导致计算金额发生错误,但按照该还款协议,林某某仍未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股金应为980万元减去37万元亏损剩余943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应为650.67万元。本息共计应按1593.67万元结算。此外,被告林某某违反《还款协议书》约定,应按2%支付违约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应支付86.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们来到竹溪投资,整个亚某某广场项目是招商引资进来的,当时是原告的母亲与林鹏朗投资,原告的母亲代表原告参股项目,占49%的股份;我与原告的母亲很早就认识,项目启动之后原告临时撤股,导致林鹏朗一人无力承担,原告的母亲找我来接盘,我当时同意但是要求项目建成房子售卖之后才偿还本金、不计算利息,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投资了580万元,扣除37万元亏损,故当时转让股权的股金为543万元;后工程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停工,2017年原告知道恢复工期后,要求我在2018年工程竣工把房子卖出去后付款,如果不能如期付款,就用房子折抵,且原告谈的价格比市场预期要低很多,我也同意了;2018年为了如期完成工程,资金投入较大,后因资金紧张导致项目再次停工,不能如期还款,我就认为不能还款物业就归原告,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就没管这个事情了;鉴于目前的工程现状和对社会的影响,公司也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我认为我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公司债务,应该将原告纳入公司债权人范围并由其申报。希望法庭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被告亚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答辩人的担保无效。理由是,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规定。同时,原告已经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将依法对其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予以认定,若原告对认定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鹏朗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亚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投资股金98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提出原告在投资980万元以后,陆续转回去了400万元,之后扣除了37万元亏损,实际只有543万元。被告亚某某公司和林鹏朗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具体情况可以被告林某某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陈某和被告林鹏朗设立亚某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林鹏朗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51%股权;陈某认缴出资980万元,占49%股权;林鹏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某将其持有的亚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存有600万元的银行账户交与陈某共管,自账户共管之日起3日内,陈某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某名下,林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将共管账户中的600万元解付给陈某,陈某交还共管账户。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
2015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再次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持有的亚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某名下,变更登记完成后,林某某分三笔将股权转让款700万元支付至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林某某未按期付款,则转让的标的股权所有权仍归陈某所有,陈某有权要求林某某无条件返还全部股权。同日,亚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陈某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49%股份转让给林某某。陈某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林某某名下,但林某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亚某某公司经协商,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于2013年向亚某某公司投资580万元,持有该公司49%股份,其将该股份转让给林某某,所投资的580万元经清算扣除37万元亏损后,剩余543万元转为林某某向其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按890万元计算。陈某同意林某某分四期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40万元。林某某若提前还款,需按上述约定付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陈某有权要求林某某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林某某收取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亚某某公司自愿为上述林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林某某以该公司名下位于竹溪县工业园区亚某某广场项目的商业作为抵押备案登记担保,若林某某在60日内未还款,即按1580㎡的商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约定,上述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前双方签署的所有关于债权债务及担保的相关文件全部作废。原告陈某、被告林某某及亚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鹏朗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亚某某公司印章。后被告林某某未依约付款,各方也未按协议办理上述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亚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被告林某某协议转让其持有的亚某某公司49%股份,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案涉股份已经转移登记至林某某名下,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某已经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林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双方在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所签订的所有债权债务相关文件全部作废,故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应当以《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所投资的580万元经清算扣除37万元亏损后,剩余543万元转为林某某向其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按890万元计算。对此,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的股金应为980万元减去37万元亏损剩余943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应为650.67万元。本息共计应按1593.67万元结算”明显与《还款协议书》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林某某经协商将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法定标准。双方已将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且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又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导致上述期间的月利率达3%,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亚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已于2015年10月10日取代原告陈某成为亚某某公司股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在为林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为亚某某公司原股东,被告林某某为该公司新股东,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由亚某某公司对林某某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林某某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亚某某公司应向陈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陈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因此,上述《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亚某某公司对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综上,亚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林鹏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只涉及原告陈某和被告林某某及亚某某公司三方当事人,被告林鹏朗作为当时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显系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原告起诉林鹏朗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不超过法定标准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本金及超出法定标准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原告陈某关于要求亚某某公司和林鹏朗对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陈某支付欠款8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以20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以30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以89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
二、按前项计算,林某某应向陈某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欠款本金5430000.00元与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欠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22.00元,由林某某负担73574.00元,由陈某负担490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明智
审判员 任大成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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