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琳,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许波,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冯根娣,女,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琳与被告许波、冯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冯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按照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及本案诉讼费;4、二被告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的住宅偿还。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许波,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称有房子马上动迁,因为动迁房中有其他人的份额,故需要支付其他人钱款后才能拿到拆迁利益,所以二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0天,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8日分三笔向被告许波账户转账合计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价款,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波、冯根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乙方于2017年4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甲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乙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甲方全体已收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义务,如有违反,双方约定承担下列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按未还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由出借人住宅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许波、冯根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陈琳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收条载明:“本人许波、冯根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陈琳借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大写(伍拾万元)”。
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许波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三笔,分别为:2017年4月27日二笔20万元及10万元,2017年4月28日一笔20万元。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共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许波、许全国、冯根娣,核准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未就该房屋签订抵押合同或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原件,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原告据此提出主张,有合同依据,现原告自行将利率调低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系在交付借款后,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的要求法院判定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直接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波、冯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琳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许波、冯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琳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琳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8,920元,由被告许波、冯根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吴诗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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