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励,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励,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被告严某、被告戴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三分之一产权的折价款,人民币18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戴某某系被告严某的母亲。
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4月8日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严某、戴某某三人共同共有。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严某、戴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经法院判决为原告和两被告按份共有的,每人三分之一;
二、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在前次诉讼中的系争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评估价格为571万元,扣除30万元的贷款,为540万元,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为180万元;
三、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参与了系争房屋的还贷。
被告严某、戴某某辩称,同意析产。但考虑到严某系残疾人,且无工作;戴某某八十多岁,故房产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严某、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一、严某中国银行借记卡的明细,证明戴某某替严某还贷的情况以及每期还款金额和剩余贷款金额;
二、收入证明,证明严某的收入情况;
三、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17-18年的物业管理费是严某支付的;
四、电话费单,证明陈某在离开家以后三个月的电话费都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戴某某系被告严某的母亲。严某系残疾人。
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5年4月8日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严某、戴某某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3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本院于2018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严某、戴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系争房产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前次诉讼中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为571万元(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诉讼中,考虑到该评估结果已临近最后期限日,为节约诉讼成本,经原被告同意,本院要求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产的市场价格作补充说明,该公司补充结论为:总价值555万元(有效期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又查明,至2018年11月1日,系争房产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289,185.21元;每期还款金额为2,370.87元,2016年12月起由被告方在归还。
本院认为:共有物分割后的归属应根据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定。现原被告均不愿获得共有物,故本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家庭状况等因素),确认由原告陈某获得房产,由其支付剩余银行贷款,并由其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价款为宜。对于应支付价款,应当以房屋总价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按比例计算。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被告方归还之银行贷款(本金含利息),应视为相应债务,由原告按比例承担1/3;至于在此期间被告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相关费用,因原告并未住在内,房屋主要由被告严某在居住使用,故理应由严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陈某及被告严某、戴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陈某负责归还;被告严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应费用(税费等),由原告陈某及被告严某、戴某某各负担1/3;
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戴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每人1,753,604.93元,合计3,507,209.86元;
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被告严某、戴某某归还贷款补偿款18,17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陈某及被告严某、戴某某各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萍花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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