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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琴与郭裕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琴,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明,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裕良,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琴与被告郭裕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郭裕良对原告陈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明,被告郭裕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90,385元、乐器损失5,000元;2、被告返还押金4,500元;3、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63,174.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作店铺使用,租期3年。后因被告自家居住的天井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和原告协商要求收回店铺居住。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原告缴纳的房租,并于2018年3月5日强行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乐器商品也没有搬走。后来乐器虽然搬走了,但其中有部分损坏,导致修复费用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郭裕良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和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欠付房屋租金,导致被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不同意将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因此导致了被告的租金损失和房屋占用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将其留存在房屋内的物品搬走,所谓损坏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郭裕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租金6,150元;3、原告赔偿被告两台空调,分别为日立挂式空调价值4,300元、海尔立式空调价值6,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场地占用费21,6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5、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3年。租约到期后,因商铺外门面部分被封,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每月4,500元,其他条件不变。后原告拖欠2018年2月15日起的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故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发送告知书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此后原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走,还恶意提起诉讼,故反诉。被告原来在系争房屋内有两台空调,被原告擅自拆除,也要求其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陈琴对反诉辩称,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被告本来居住在天井内,在违章被拆除后,被告自行进入原告店铺居住,看到原告转租的租金较高,就以拒收房租的形式将原告赶出店铺,导致矛盾产生。被告违反了合同租期的约定,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同意支付2018年3月5日之前的租金,此后因无法营业故不同意支付房租。被告所说拆空调的事情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想搬走物品,是被告不让搬,故不存在场地占用费。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原在沿街开有门面商铺;被告向产权人承租了该房屋,居住于系争房屋天井中的搭建,将房屋用于转租。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查看过房屋产证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3年;租金每月6,000元,付二押一;违约方应按末期租金总额度的20%缴纳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租金每月5,700元;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5,700元违约金。(该合同抬头记载“出租人柯金华、陈知金,代理人郭裕良”,被告在代理人栏签名。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确认上述内容系误写,出租方应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原告在此经营乐器出售及售后培训等项目。2016年,政府有关部门在整治违章过程中,将系争房屋沿街门面拆除,仅保留门窗各一扇。租约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租金调整为每月4,500元(押金随之调整),租赁关系继续,但原告提出续租3年,被告仅口头同意2年,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2017年4月起,原告将系争房屋临街的房间转租给案外人郭某某做房产中介,自己继续使用不临街的房间营业。2018年3月初,政府有关部门在整治违章过程中,将系争房屋天井内的违章搭建拆除,将被告居住用品放到系争房屋内。原、被告随即对房屋使用和租金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3月下旬,被告口头要求案外人郭某某搬离,郭某某转告了原告。此后被告自行将房屋收回,原告留存在房屋内的乐器等物品尚未搬离。案外人郭某某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解约,随后与被告再续租了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约定了律师费12,000元以及15%的胜诉提成。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协调,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将系争房屋内留存的物品全部搬离。原告在物品清单上写有“含一把问题琴,古琴因潮湿不通风满是霉斑”、“一张古筝裂开”、“钢琴一台有问题”,被告则写上“有问题东西不认可”。原告提供了两张维修费收据,其中一张记载钢琴上门维修费500元,另一张记载古琴维修费3,500元、古筝维修费800元、运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代理委托协议、照片、交接清单、收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商铺租赁合同,在主要内容上都以修正液进行了修改,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经过其自行删减,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租约到期后,虽有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续租协议,依法在租期超过6个月之后即视为不定期租赁。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租赁房屋,但承租方也应谨慎审查房屋是否满足其需要,双方均应恪守诚信缔约和履行。将居住性质的房屋用于营业,属于违章行为,存在被有关部门整改的风险。系争房屋的性质为住房,通过查看产证即可得知;原告承认签约前看过产证,且前次租期内已发生过政府拆违,故其应当知晓房屋性质,清楚将其用作营业的风险。现因政府有关部门的再次拆违,原用于居住的天井内违章被拆除,导致被告被迫搬入房屋按其原有的住房性质加以使用,影响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营业使用。被告固然是没有提供完全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但原告对此情况明知却仍然继续租赁房屋,不谛于自甘冒险。故双方对因拆违而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均存在过错,互不拥有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依法可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收回,应视为被告已行使其解除权,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鉴于双方租赁关系在客观上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在本案中以判决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所欠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但鉴于双方在2018年3月初拆违之后已发生纠纷,导致系争房屋难以按原有状态正常使用,故相关租金应适当减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欠租金与被告应返还的押金相抵消,双方均无须再另行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营业利润损失,仅凭其自行记账内容和所开收据并无法证明,且营业利润受多种因素影响,属于难以预计的变量,无法以过去所得推定将来的收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乐器修复费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在自行收回房屋前已提前合理期间通知原告搬离,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空调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琴与被告郭裕良之间就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5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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