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琴新,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秀珍,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生昌,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辉(曾用名陈晖),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福祥,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陈桂祥,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吴家宅XXX号。
原告陈琴新、陈秀珍与被告陈生昌、陈辉、陈福祥、第三人陈桂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桂祥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原告陈琴新、陈秀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宝、被告陈生昌、陈辉、陈福祥、第三人陈桂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琴新、陈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向两原告支付动迁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总计6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母家房屋动迁时,动迁组要求家里全部人员在具结书上签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签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与大哥即第三人联系,被告同意按照大哥提出的方案办(即每位被告各自给两原告20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及两原告就给付20万元未达成过一致,三被告也未同意过各自给两原告20万元。
第三人陈桂祥述称,2018年3月初,陈辉打电话要求其去陈生昌家里,其就去了。陈辉将动迁的报告给其看,之后兄弟商量每人拿出20万元给两原告,陈辉表示考虑,但没有反对,陈福祥说其又有新花样了。其就说让他们考虑。之后,陈辉告诉其说两原告不愿意在具结书上签字,说其同意每人给两原告20万元的方案,让其同陈琴新说,于是,其接过电话和陈琴新说同意每人给两原告20万元。之后,其还打电话让陈辉在具结书上写明每个人给两原告20万元,陈辉表示应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介眉、沈文心共生育陈桂祥、陈生昌、陈辉、陈福祥、陈琴新、陈秀珍6名子女。陈介眉于1972年病故,沈文心于2008年3月病故。
根据1991年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3号,土地使用者、房屋立基人为沈文心,当时人口仅沈文心一人。
2009年,陈辉、陈福祥、陈生昌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桂祥就上述马头墙33号房屋进行析产[(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3号户主为沈文心,在2001年申请造房两上两下,占地63平方米,建筑面积126平方米,造房申请人为沈文心、陈桂祥、陈生昌、陈辉、陈福祥。2009年8月,本院出具了(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3号,东首楼下房屋产权归陈辉所有,楼上房屋产权归陈福祥所有,西首楼下房屋产权归陈生昌所有,楼上房屋产权归陈桂祥所有。
2017年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3号所在地块遇动拆迁。2018年3月22日,陈辉与甲方为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被拆迁人陈桂祥、陈生昌、陈辉、陈福祥,可申请建房人员为孙秀英、陈辉、张元茜、陈旭东;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马头墙33号,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92平方米。乙方的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房屋的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1,11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600,096元,计算方式如下:(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1,112元/平方米)*108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450元/平方米)*9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一套,房屋总建筑面积93.59平方米,总价计421,155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2,021元,评估配合奖30,00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设备移装费1,510元,房屋装修费22,971元。乙方安置房屋面积小于其可以安置单价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故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在剩余面积内,另行支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人民币5,394,987元,计算方式为:(200平方米-93.59平方米)*50,700元/平方米。根据本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应为人民币5,704,430元。
同月16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了具结书一份,载明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33号房屋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原房屋产权人死亡,现合法继承(共有)人为陈桂祥、陈生昌、陈辉、陈福祥,在这次房屋协议置换补偿中,经协议一致,上述房屋置换补偿由陈桂祥、陈生昌、陈辉、陈福祥四人平均分配。同日,陈桂祥、陈生昌、陈福祥以及两原告、第三人签署了《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委托书》一份,委托陈辉作为其代理人签订房屋置换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等。嗣后,陈辉领取了570万余元的补偿款,并给付其他二被告及第三人各136万余元。
2019年1月,为涉案房屋补偿款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表示就(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案件不申请再审。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协议置换补充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证》、具结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调解书及在案证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证据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给付20万元补偿款达成一致。
首先,关于2019年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调解的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一、未有证据证明,该录音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准许,具有合法性。二、该录音系在调解过程中进行的,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除非经提示否则不构成自认。三、从录音内容看,三被告中,仅有陈福祥提到一句说:“20万是我讲的,但她提出要六分之一。”嗣后,就发生争吵。从该句话的文义仅能判断,其曾提出过补偿20万元的建议,但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结合上下对话,亦不能就此认定陈福祥承诺给付两原告20万元。
其次,关于陈桂祥的陈述是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万元达成一致。一、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陈桂祥的陈述本身未有证据支持。二、陈桂祥亦未提及陈生昌或者陈福祥对同意给付两原告20万元向其作出过表示。
最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可能获得大额的动迁利益。
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生效法律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马头墙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因此,该房屋的动迁利益不属于沈文心的遗产,原告对此不享有利益。原告表示其未参加调解,但又表示不对该案提出再审。则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调解书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如原告主张其在动迁中应该享有动迁利益,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马头墙33号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有。根据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当时核定的使用面积为85平方米。而2017年核定的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显然,该房经过了翻建。则翻建时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庭上陈述涉案房屋由陈生昌、陈福祥翻建,但钱是沈文心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卷内证据显示,翻建是由三被告和第三人申请的。则在沈文心去世后,被告中的二人或者三被告及第三人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二)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申请建房人员为陈辉一家四口,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马头墙33号核定面积10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92平方米。如果权利人仅为沈文心一人,不可能存在可建未建面积,显然该面积系根据可申请建房人员计算的。综上,根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877号调解书,两原告就本次动迁不享有任何利益。即使,不考虑上述调解协议,动迁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亦不属于遗产范围,两原告不能通过继承获得该项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马头墙33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安置重置价结合成新为1,112/平方米,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2,021元,合计132,117元,即使不考虑翻建中其他人的份额,将其全部计算为沈文心的遗产,两原告亦仅能获得44,039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本来就无法从涉案动迁中获得大额利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动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仅凭第三人关于陈辉曾同意补偿20万元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就动迁补偿事宜协商一致:三被告同意各自补偿两原告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琴新、陈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陈琴新、陈秀珍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吴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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