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琼与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琼,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伟。
  委托代理人牛卫航,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琼诉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健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轶炜及被告威康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卫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琼诉称,2017年8月3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徐汇区的光启城会所上完健身课后,步行至会所休息区近大堂门口处,因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踝骨折、下巴磕破、手臂擦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634.46元、交通费4,221.20元(从徐汇区原告母亲家中、长宁区原告家中至六院等产生的出租车费、自己开车的停车费及每公里1元的油费)、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66.93元(轮椅、拐杖、支具、护踝等)、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它损失费3,757.50元(事发前预付的旅游签证费和定金)。
  被告威康健身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店里摔倒情况属实,但门店的通道上铺了防滑地膜,事发时地面没有水渍,原告摔倒完全是意外。原告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查看原告伤情,并扶原告至休息区休息,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最多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维C泡腾片、中成药、迪卡侬运动装备及淘宝上购买物品的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裁判。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其它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徐汇区的光启城会所上完健身课后,步行至会所休息区近大堂门口处时,原告脚滑了一下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即上前扶原告休息,并通知原告丈夫送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还到曙光医院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踝部因故受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预付了旅游费,因受伤无法前往故作了退款结算,但签证费用和机位定金等计3,757.50元不能退还。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滑倒处地面有水渍湿滑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会籍合同、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旅游终止协议、旅游费发票、退款银行明细、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只是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所需承担的也只是一般赔偿义务,即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摔倒,虽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地面有水渍的事实,但作为健身场所不排除可能因汗渍等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况,故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损害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附加支付等费用后,原告确认为16,634.46元,本院应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扣除在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物品及与受伤无关的费用后认定3,918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属合理,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可依据鉴定意见按城镇标准计赔。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7、其它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旅游终止合同及扣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琼医疗费16,634.4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18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损失费3,757.50元、律师费5,000元计180,527.96元中的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陈琼负担1,604元,被告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