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9号。主要负责人:李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鸣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13000元,并支付75%的补偿金9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份之���的双倍工资;5、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前为部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4月份至申请仲裁前,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岗位为收展咨询岗的上岗证;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陈某姣劳动仲裁案件卷宗,卷宗中单位通讯录有原告的工作岗位、办公电话以及个人手机联系方式;3、原告2006年刚入职作为收展员时开具的收据6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为收展咨询岗;4、原告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原告与被告东光支公司经理王庆春、个险部经理刘前进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工作的情况;6、原告在仲裁提交的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经省公司培训合格获得组训岗位;7、原告的准考证,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进行对客户服务岗进行综合素质考试,原告参加考试,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准考证;8、原告以及被告的东光支公司经理王庆春、个险部副经理刘前进共同参加沧州市管理层调度会以及启动会照片3张,以及原告带领公司部分保险代理员外出旅游的照片一张;9、原告的已婚育龄妇女普查手册,独生子女申请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举办2012年第二期个险干部培训班的通知,和沧州市参加该培训班管理干部的报名表,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东光支公司的个险管理干部,参加省公司组织的培训班;11、东光支公司2017年反洗钱自查自纠工作报告和反洗钱调查问卷,以及自查自纠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作为东光支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部门领导、联系人以及调查问卷的阅卷人;12、东光县愚公广告设计中心出具的账页一份,证明被告支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的所有材料均在该公司制作,采用记账形式,原告作为被告支公司的个险部经理,多次在愚公广告设计中心为公司制作表格宣传册等用品;13、组训考勤及请销假考勤表,该表能体现出原告为被告的职工,以及原告的出勤情况;14、原告在工作几年间制作的大量表格,及日常的工作记录,两个笔记本。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自200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至申请仲裁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该证据上写的名称收展咨询岗是属于我公司营销人员序列中的一种,说明与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2通讯录,通讯录上显示原告的岗位为组训,而对于组训这一称谓也是属于公司销售人员序列中的一种,并且我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曾签署过聘任原告为组训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从原告提��的六张票据上,看不出有关原告的任何痕迹,而且被告方在仲裁开庭时,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款收据上曾找出其上有业务员后面标注了原告的名字;证据4交易明细,能够看出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沧州营销佣金,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的劳动报酬,营销佣金是根据业务量的多少进行核算的,从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中的两笔营销佣金数额相差比较大,并不是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证据5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截屏中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和活动,向被告方汇报并沟通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证据6、证据7、证据8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三份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为提升自己的技能参与了公司相关的培训、考试、会议等有关活动;证据9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对营销人员有一些需要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比如买房时需要出具收入证明,公司也会给开具相应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告方单位的职工;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其仅是一张简单的表格,即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不能说明原告是公司的管理干部,该表格中存在两种类型的工号,凡是14位工号的人员都是属于公司营销人员;证据11显示反洗钱联系人是陈某姣,公司认为这是当时为了更好的宣传反洗钱,同时因陈某姣从事组训一职,经常会对营销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所以由其做反洗钱联系人,对照片的表格是制式的,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管理干部;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其上记录的内容比较杂乱,我们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13不认可,我们公司的考勤都是通过指纹机进行打卡,该手工形式的考勤,其上并没有领导签字和单位盖章,该表应当由公司内部进行保存,原告对该证据出示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14我们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很多与社会保险相关的工作内容,从其提供的工作本能看出其上有些客户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据1、2被告主张收展岗、组训均为营销员序列,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保险营销员分为两个系列,第一个序列是业务系列,第二个主管系列,该两个系列都没有收展岗和组训;证据3票据上被告主张在仲裁时,原告曾以业务员的称谓标记过,但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六份收据看,其中现任东光支公司经理王庆春也曾在收据上以业务员的称谓出现过,以此说明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刚参加工作时作为内勤为客户开具,并不以此认定原告是业务员;对证据4原告明细的标注为佣金,只是被告在发放劳动报酬时自己的标注,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与原告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佣金,同时应当提交自2006年原告参加工作至申请仲裁前全部业务保单与工资发放明细相对应,被告应当对该部分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证据5-8和14,被告主张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是代理关系,向原告汇报工作、参加培训,如果原告是业务员的话,聊天记录的汇报的内容,照片、参加培训的登记及笔记本记录的相关内容,远远超出了一个普通业务员的职责范围;对证据9、10,被告对公章管理比较严格,与公司无关人员绝对不会开具证明;证据11公司7名组训,不是被告所谓的简简单单的随便一选就是反洗钱负责人,而且原告是以部门领导的称谓出现的;证据12账页除原告之外还有原告申请调取陈���姣案件中通讯录中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3,被告主张其单位是以考勤机考勤,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工资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因被告自认其单位以考勤机考勤,就应当对2006年至2017年5月份之前的指纹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7、8、9、11、14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10、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以上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10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两份,该两份代理合同中,均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不构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方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被告方汇报并沟通委托业务进展情况,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的报酬为佣金及相应奖励。2、2017年1到3月份员工请销假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并不受我公司关于员工考勤及请销假制度的制约,因为其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3、原告方近一年多的收入流水与我公司综合部经理刘宝敬和团险部经理王文霞二人近一年的收入流水,通过对比原告与上述两位部门经理的工资收入,能够发现,原告的收入水平要远远高于以上两位部门经理。刘宝敬也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工作时间长达20年多,其收入却不及84年出生的原告方,以此说明原告的收入并不是以公司员工的计算工资方式进行核算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合同,对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在被告为了规避监管,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强迫原告签字的,该合同当时现任东光县支公司经理王庆春及刘宝敬当时也有,公司签署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1日,合同审核的时间是在7月26日,而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08年7月28日,从三个时间节点看,时间不一致,印证了合同公司已经审核完毕,是强迫原告所签。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有效期3年,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续期3年,合同在2014年7月27日已经到期,对原告已经不再具有约束力,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同时应当对原告履行该合同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期内,向法院提交所有原告发展的保单、保费数额、佣金以及合同履行期间为原告发放佣金的所有明细予以佐证,这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2015年10月10���的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一方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我们当庭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意见该合同不是原告所签,那么我们申请法院对被告伪造证据追究法律责任。对证据2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考勤表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提到其考勤是用指纹考勤机进行,应提供所有指纹考勤记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个险部是寿险公司最好的业务科室,他们的收入远远高于团险部和其他部门,尤其是刘宝敬是综合部,是吃中线,所以工资有差距,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进行补充意见为两份合同的内容是大致相同的,其上都约定了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原告说2008年的合同是被强迫签订的,但是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于2015年合同上原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我们认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所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被告方为原告即发报酬待遇的依据就是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的,另外,2015年的合同也是对2008年合同的一种延续,原告方按其陈述,从2006年上班,一直到2017年5月份,对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明知的,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也认可公司对其劳动所发的相应报酬,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08年所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交,被告负有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的义务,原告对该合同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2015年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考勤表,因���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且该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映被告公司完整的考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以上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陈某姣被招聘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处工作,在东光支公司先后从事内勤、收展员、个险、组训等工作。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B类),内容为被告授权原告在沧州市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注明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前如双方均无异议,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制作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但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后继续在东光支公司从事组训工作。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诉人与被告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诉人支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报酬1300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3250元;3、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92400元;4、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份之间的双倍工资168000元;5、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缴养老保险。2017年8月23日,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裁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陈某姣的仲裁请求。陈某姣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工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权利义务。原告陈某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东光支公司的员工,从事个险、组训等工作。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专门事项,参加个险管理干部培训、综合素质考试、参与反洗钱工作、进行广告制作等工作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原告陈某姣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被告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陈某姣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报酬虽发放名称为营销佣金,但如果该报酬计算方法为保险业务提成,被告应提交相应业务的明细作为佐证,且保险单明细均应在被告处��档,因被告未提交保单明细,故对被告提出的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2008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陈某姣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关系。原告陈某姣在被告的分支机构工作,接受该分支机构的管理,从事与被告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工作已满11年,经济补偿金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1个月,按照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平均工资,每个月按照7528元计算,共计82808元。原告主张自2006年7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份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具备法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但由于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7月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的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8400元计算为9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标准为每月7528元,共计7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陈某姣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在仲裁中未主张其他社会保险,本院在该案仅对养老保险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13000元,并支付75%的补偿金9750元,因被告按月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原告认可2017年7月份收到了报酬,且原告自2017年7月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不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6月30起,解除原告陈某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姣经济补偿金8280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528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五、驳回原告陈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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