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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17102609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某某,你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宏宇库房给带钢装车抄号时,被重型卡车车帮砸到右肩致伤。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并先后提交了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工作记录、派出所笔录、庭审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的要求,被告应当予以受理。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述书、短信截图、发送短信的业务凭证、通话详单、工作记录、通讯录、照片、民事判决书、廊坊日报案例、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书、民事起诉书、庭审笔录等。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下达了补正告知书,要求陈某某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18年5月31日,陈某某向被告提交声明,表示不再提交任何补正材料,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及病历;4、陈述书;5、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工作笔记、发货单、民事判决书;6、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7、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8、陈某某声明;9、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书面陈述称,陈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她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某是怎么受伤的,我公司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公司有制度,吸收工人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公司必须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上岗之前必须给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必须进行上岗培训,否则不能进行工作。因此,陈某某受伤之事,和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单”上印有“宏宇公司发货单”字样;2、“派出所询问笔录(新镇派出所对当天撞伤陈某某的大货车司机曹某所作笔录)”:曹某陈述“……2017年3月16日下午15:00,在新镇镇南舍兴村国道边宏宇带钢厂院内的地磅边上不小心将带钢厂验货员陈某某右肩撞伤……”;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在新镇南舍兴宏宇钢带库房工作时,半挂车的车帮突然砸到原告的右侧肩膀……”;并综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7年3月16日14:00左右在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下达补正告知书,要求陈某某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短信截图、通话详单、工作记录、发货单、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派出所询问笔录、民事起诉书、庭审笔录”等申请材料。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17102609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某某,你于2017年10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发货单”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符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他条件,被告应予受理。被告以原告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廊坊宏宇钢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有违“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2017102609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 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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