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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瑞某
郑德伦
张某某
张某某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
宁少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
委托代理人郑德伦,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系张某某之父。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3号。
负责人李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一案,与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陈瑞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德伦、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和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诉称(辩称),2015年9月21日上午在临城××与南留线路口,陈瑞某驾驶的冀A×××××现代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信号灯绿灯),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比亚迪轿车从路口由西向东的土堆拦挡处急速驶出,造成两车相撞,陈瑞某受伤和车辆损坏。
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即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00元。
原告陈瑞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瑞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书;2,陈瑞某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730元;3,拖车费票据一张,400元;4,修车费票据一张,18100元;5,陈瑞某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票据9张,420元;7,陈瑞某经济收入证明。
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诉称(辩称),2015年9月21日上午,张某某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临城××与南留线交叉路口时,与陈瑞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张某某在绿灯情况下正常行驶,陈瑞某未尽到注意事项,在张某某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以东时,陈瑞某急速行驶撞至张某某车辆右后门处,陈瑞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瑞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请求陈瑞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8069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8469元。
张某某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陈瑞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
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修车费发票两张,18069元;2,拖车费票据一张,4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该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瑞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陈瑞某经济收入证明意见,第一,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明人的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及常住地址情况。
第二,该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当事人陈瑞某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
第三,该误工情况没有出具该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收入情况。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瑞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维修费真实性有异议,维修花费过高。
反诉被告陈瑞某对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陈瑞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陈瑞某驾车撞到张某某驾驶的冀E×××××比亚迪轿车右侧后门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宜。
郑德伦的冀A×××××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张某某的冀E×××××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陈瑞某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本次事故应由张某某赔偿的责任,张某某同意由张某某承担,且原告陈瑞某没有异议,因此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
陈瑞某驾驶的轿车投有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陈瑞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冀A×××××现代轿车登记车主郑德伦,同意将该事故的赔偿款由直接赔付给陈瑞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陈瑞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维修费18100元;2、拖车费400元;3、医疗费730元;4、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宜;5、误工费7700元(11000元/月÷30天×21天),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休息三周,陈瑞某收入有上海近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6、护理费,陈瑞某没有住院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陈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130元。
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维修费18069元;2、拖车费400元。
以上共计18469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瑞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车辆损失维修费181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8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6500元的30%,即4950元由张某某赔偿陈瑞某,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陈瑞某。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陈瑞某10630元。
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8069元、拖车费400元计1846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6469元的70%,即11528.30元,共计1352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人民币106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人民币49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528.3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均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陈瑞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陈瑞某驾车撞到张某某驾驶的冀E×××××比亚迪轿车右侧后门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宜。
郑德伦的冀A×××××现代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张某某的冀E×××××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陈瑞某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本次事故应由张某某赔偿的责任,张某某同意由张某某承担,且原告陈瑞某没有异议,因此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
陈瑞某驾驶的轿车投有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陈瑞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冀A×××××现代轿车登记车主郑德伦,同意将该事故的赔偿款由直接赔付给陈瑞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陈瑞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维修费18100元;2、拖车费400元;3、医疗费730元;4、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为宜;5、误工费7700元(11000元/月÷30天×21天),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休息三周,陈瑞某收入有上海近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6、护理费,陈瑞某没有住院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陈瑞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130元。
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维修费18069元;2、拖车费400元。
以上共计18469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陈瑞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7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车辆损失维修费181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8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6500元的30%,即4950元由张某某赔偿陈瑞某,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陈瑞某。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陈瑞某10630元。
张某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8069元、拖车费400元计18469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6469元的70%,即11528.30元,共计13528.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人民币106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人民币49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3528.3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均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陈瑞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各承担250元。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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