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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沈某等与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曹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吴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沈某、吴强诉被告曹某某、浙江华洋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沈某、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损失;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获悉2018年7月上旬之前,上海易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凯公司)决定投资“年产15万通用机械零配件研发生产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原告了解到被告华洋公司具备承建该工程的土建资质,被告华洋公司也有很强意愿承建该工程。2018年8月1日,经多次协商,被告曹某某以被告华洋公司驻金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获悉的工程投资人信息如实报告被告,努力撮合投资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合同签订后,原告居间行为可视为完成。被告在收到投资人首笔工程款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居间费1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第二笔工程预付款到帐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不付,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18年7月31日,投资人易凯公司与被告华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履行,被告也收到工程预付款,但未按约支付居间费。原告遂涉讼。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8年5月1日接到工程,2018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当时称工程造价1680万元,所以对于居间费500,000元是认可的。但施工合同造价变更为1115万元,所以居间费应当相应降低。现在被告已经支付了居间费180,000元,但由于业主方没有付工程款,工程已经停工半年了。原告每天来工地吵闹,逼迫被告书写了150,000元和600,000元的借条。
  被告华洋公司辩称,被告华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华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也不认识三原告。所谓华洋公司金山分公司是不存在,被告曹某某也不是华洋公司员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某认为其被逼迫出具涉案居间合同,故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居间合同因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沈某、吴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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