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生弟,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锅章,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郭杏莲,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孙欣,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生弟与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生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6%(即年利率23.7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5日,计3.564万元);3.判令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支付律师费5万元;4.判令如果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不履行上述1-3项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协议,以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名下坐落于嘉定区真新街道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继续清偿;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孙欣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明确借款150万元,月息1.35%,借期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续借协议书1份,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还款,故涉讼。
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辩称,原告出借借款时未足额付款,当天就扣除4.05万元;被告孙欣的借款通过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王吕操作,该公司收取还款风险金2.025万元、中介费6.75万元,王吕收取风险金2.025万元,故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原告系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系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放贷人,系争借款系原告作为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实施套路贷,导致被告欲出售房屋,但房产证不在被告手里无法与购房人达成协议,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续借协议无效;2017年8月1日,被告将借款中的4.05万元和8.775万元转给了原告,现金支付王吕2.025万元;自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30日间,被告孙欣每2个月向原告还款4.05万元,共支付48.6万元,因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无效,故该48.6万元系被告归还的本金;现三被告尚欠原告88.55万元,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抵押合同无效故抵押内容也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约定也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欣系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夫妇之子。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威介绍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息1.3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抵押房产为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如逾期还款,应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0.066%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时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整。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欣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孙欣向原告转账4.05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续借协议书1份。协议书明确:原告同意三被告延长借期12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相关利息、支付方法、违约金等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三被告承诺2019年1月底最低还款30万元……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4.55万元。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续借协议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了2017年8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转账150万元,当日被告孙欣支付原告4.05万元的事实,该4.05万元应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三被告出借金额应为145.95万元,三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4.55万元,故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三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三被告拖欠借款145.95万元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3.76%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王威、王吕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系争借款无涉,故三被告关于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原告系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人,系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放贷人;系争借款系原告作为上海赟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实施套路贷;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续借协议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约定均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8.6万元尚欠原告88.55万元,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观点与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续借协议书及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生弟借款人民币145.95万元;并以145.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76%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提前还清借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陈生弟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陈生弟的上述债权;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清偿;
三、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生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陈生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5元,由原告陈生弟负担375.6元,由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负担13,999.4元。被告孙锅章、郭杏莲、孙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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