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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东来、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东来、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孙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差旅费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孙东来想承建山东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在业务洽谈过程中,一直由被告孙东来单方与山东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孙东来支付处理费人民币5万元、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15万元。但是,该费用交付给被告孙东来后,被告孙东来又以该工程洽谈失败为由令原告无法承建山东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2015年5月6日,被告孙东来为原告立下字据一张,并承诺:“……所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其中有五万元为好处费,并由于此项目发生的差旅费近五万元,合计近15万元。此款由被告孙东来负责追回,由于此项目由孙东来联系的,如此款不能追回由孙东来负责,为期一个月。”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讨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孙东来拒绝给付。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孙东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孙东来辩称,一、对于本案确认的案由我方有异议,并非居间合同纠纷,而系雇佣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孙东来在涉案事件中并非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孙东来受原告雇佣与百丰公司的工程洽商签订过程中实施雇佣行为。在该整个工程中均有原告参加,孙东来只是受雇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洽谈和签订。涉案工程系原告自行以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百丰公司达成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并没有达成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所称该工程系孙东来介绍所承建是错误的,因此双方的关系应确定为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孙东来立字据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为期一个月,时效应从2015年6月6日起算两年,即2017年6月6日。而本案诉状中列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故原告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期,在两年期原告从未向被告及其妻子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状中称多次讨要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的事由。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属实,情况如下:1,涉案项目山东百丰公司工程最初的联系及洽商系原告自己联系,而委派了孙东来具体办理。2,针对该项目,原告本人以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诉状中所称的保证金10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好处费,5万元的差旅费,均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给山东百丰公司,对于差旅费5万元,原告也未交付给孙东来,所以以上15万元均没有经孙东来之手。4,对于2015年5月6日所立字据的情况并非原告主张的承诺书,原告陈述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对于落款日期应为2015年5月5日。该材料系原告伙同他人逼迫孙东来所写。该材料也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孙东来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材料中阐述工程保证金10万元,其中5万元为好处费,好处费属于非法款项,故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原告既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孙东来收到该款项也没有证据显示该15万元款项全部交付给了孙东来。原告在法庭陈述差旅费时,系原告与被告孙东来共同洽商涉案工程发生的费用,假设法院确定为居间合同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假设未促成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委托人也应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返还的条件。该材料第二段的陈述,恰恰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该陈述中其中保证金由孙东来负责追回,能够说明是基于雇佣关系受原告的委派,只是孙东来承诺负责追回,对于陈述中有孙东来等人联系,也能说明孙东来受原告的委派进行合同的洽谈,而非居间合同要求的提供媒介服务或提供机会,对于该段中陈述的此款未追回由孙东来负责,为期一个月,而非孙东来承诺有义务返还该保证金或赔偿该保证金的情况。该材料第一段也能够说明,原告以及原告使用的公司,与百丰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5,对于上述款项,孙东来并没有承诺给付且予以返还。四、孙东来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债务除了是形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应满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原告陈述中也认可其主张的15万元均用在洽谈和签订百丰公司的项目中,因此该款项并没有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即便法庭确定本案为居间合同关系,那么按照合同法的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而通过我方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自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杨兰柏以及吴克良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材料,杨兰柏系山东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良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山东省经侦大队报案的询问笔录明确阐述孙东来受原告的指派才到公安局报的案。在2015年5月4日到涉案项目了解情况,对于涉案项目原告以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已经达成了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当天即10月8日由原告在吴克良办公室交纳了5万保证金,并将另外的5万元放到了山东百丰公司人员指定地点,签合同之时以及之前,该项目的现场情况并且在签订以后,均是由原告与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克良等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察院起诉书、吴克良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能够综合证实由原告本人签署了施工合同,并且所涉及的10万元款项由原告自己交付,没有经孙东来之手。对原告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从而确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不论从诉讼时效还是本案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张某某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孙东来所挣的钱也没有给我,而且我也不认识原告,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时才知道原告的。该笔款项只是用于签署合同用的,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故我没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以承包人唐山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发包人山东省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良在山东省临清市工业园区就本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多功能生物流体合肥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开发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聊设备【2010】2333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含内容(消防、电梯除外)一、二、三期。6、工程承包范围大包、包工、包料,约3万平方米。合同工期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后吴克良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山东省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山东省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临清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共签订五六份合同,收取定金和保证金共计一百七八十万,已经退款有七八十万,但合同因资金没有到位和土地问题未能履行。原告否认与山东省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口头申请对合同中陈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2015年5月,被告孙东来为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关于陈某某签署的山东百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所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其中有五万元为好处费,并由于此项目发生的差旅费近五万元,合计近15万元。此保证金由孙东来负责追回,由于此项目由孙东来等人联系,如此款不能追回由孙东来负责为期一个月孙东来xxxx2015.5.6。”
另查明,被告孙东来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东来出具的书面材料、二被告户籍证明信、自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并未签订居间合同,双方的居间行为无法确定。从被告孙东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看,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比较恰当。被告孙东来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写明该合同的保证金为壹拾万元,其中有五万元为好处费,差旅费为五万元。50000元好处费系非法所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东来给付50000元好处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材料中只写明保证金由孙东来负责追回,未写明差旅费由被告孙东来负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东来给付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纯属保证金的50000元,被告孙东来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用于洽谈和签订工程项目,并没有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孙东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丁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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