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萍(系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水,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王某、徐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9日,陈某某陪同干女儿去与刘国钧就饭店转让事宜进行交接,陈某某带了介绍的厨师及工作人员去接收。因为款项没有完全支付,刘国钧授意迟迟不肯结业。刘国钧和江某、王某、徐敏在饭店外喝酒,陈某某一行人在饭店二楼打牌等待。直到半夜一点多,刘国钧也不肯办理交接,陈某某就此询问刘国钧,并未与江某、王某、徐敏发生争吵,但江某、王某、徐敏直接冲出来就对陈某某动手,因此江某、王某、徐敏三人应当共同对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2、陈某某因江某、王某、徐敏的殴打致XXX伤残,应由江某、王某、徐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陈某某被击倒在地的照片可证明事发现场陈某某存有财产(手表、钻戒)损失,也应当由江某、王某、徐敏赔偿。
江某辩称:2016年9月9日当天江某酒喝多了,已经记不清具体哪些人对陈某某进行过殴打。江某因本次事件被处以刑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不能再向江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徐敏辩称:2016年9月9日,江某、王某、徐敏在涉事饭店外面吃饭,刘国钧在饭店里和陈某某就店铺的交接事宜发生争吵。徐敏进去的时候陈某某已经倒地,现场很混乱,徐敏也不清楚是谁殴打陈某某的。陈某某的朋友钟读友、郑宏海的笔录中提到,是江某、王某两个人殴打陈某某,徐敏没有参与打人。在公安机关的整个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是将徐敏作为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因此徐敏并未参与殴打陈某某,对陈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书面辩称:经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与取证,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某某的人身伤害与王某并无直接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61.62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199元、律师费19,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元,上述合计296,320.22元,王某、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江某、王某、徐敏承担。一审审理中,陈某某撤回了要求江某、王某、徐敏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并将鉴定费变更为3,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9日晚,陈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号海鲜酒楼准备交接该店铺,该店铺老板刘国钧亦在当日召集江某、王某、徐敏等人用餐。次日零时许,陈某某在店铺内就交接事宜与刘国均、江某、王某、徐敏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江某将陈某某摔倒在地,后江某等人用脚踢踹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期间,王某亦参与陈某某和江某等人的纠纷,用手推陈某某。二、经鉴定,陈某某胸部等处遭他人殴打,致双侧多发(6处以上)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致伤方式为,陈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双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符合多次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后江某等人逃离现场。2017年1月10日,江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2年。三、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共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19,061.62元、鉴定费3,600元。陈某某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双侧肋骨骨折13根伴胸腔积液,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四、一审审理中,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及其亲友的笔录证实江某、王某、徐敏殴打了陈某某,江某、王某、徐敏的朋友刘国钧也证实江某、王某殴打了陈某某,故江某、王某、徐敏系共同致害人;王某与徐敏不承担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江某、王某、徐敏殴打陈某某期间造成陈某某的帝陀牌手表被打坏,钻戒上的1颗钻石被打掉,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江某、王某、徐敏认为,对陈某某的帝陀牌手表被打坏、钻戒上的1颗钻石被打掉之事实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陈某某提出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2017)沪0114民初111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江某等人殴打陈某某,但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并非等同于民事案件的侵权人。本案中,陈某某的陈述与江某、王某、徐敏的朋友刘国钧的证言均证实江某、王某与陈某某在争执中动手,故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某的伤势由江某、王某造成。陈某某的亲友虽证实徐敏殴打了陈某某,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陈某某关于徐敏殴打陈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陈某某与江某、王某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造成纠纷,对此,陈某某、江某、王某在本起纠纷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陈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的伤势系江某、王某造成,故江某、王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90%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江某有期徒刑2年;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截止2017年8月24日,故陈某某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徐敏关于陈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能够确定陈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19,061.62元。(二)护理费,根据陈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及陈某某提供的护理费凭证,陈某某提出护理费4,6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陈某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某的住院时间,陈某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与法不悖,可予照准。(五)交通费,根据陈某某伤势及就诊所需,陈某某、江某、王某一致同意交通费为300元,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六)鉴定费,根据陈某某的诉请及其提供的鉴定费凭证,陈某某提出鉴定费3,600元的要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陈某某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八)财物损失费,因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遭受财物损坏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某要求江某、王某、徐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由于江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故暂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9,061.62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336,61.62元的90%,计30,295.46元;二、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某提供了其被击倒在地的照片,以证明事发现场是有财产(手表、钻戒)损失的。经质证,江某、徐敏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的手表、钻戒系因本次殴打事件致损。江某、王某、徐敏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陈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予以阐述说明。陈某某上诉主张系江某、王某及徐敏三人共同殴打致其受伤,应当由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就陈某某被打致伤一节事实,现各方提供的证据主要为2016年9月10日凌晨在场人员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陈某某一行七人(包括陈某某及其妻刘雅萍、严法艮、朱友德、郑宏海、郭炜及钟读友)及刘国钧均一致陈述江某、王某共同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达到了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予认定江某、王某为共同侵权人。至于徐敏有无参与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一行七人的陈述存在矛盾,郑宏海及钟读友均陈述仅江某、王某参与了殴打,而刘国钧、江某、王某亦均否认徐敏参与了殴打。在陈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还主张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严法艮等人与刘国钧等人因系争饭店的交接事宜产生分歧,后双方就此争吵并进一步升级为肢体碰撞。陈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纠纷应当以合法、适当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刘国钧一行人均饮酒的状况下与其爆发争吵致升级为殴打事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陈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上诉还主张由侵权人赔偿其手表、钻戒的财产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财产损失,陈某某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手表、钻戒系因本次殴打而产生损失,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江某因本次致伤事件已被判处刑罚,陈某某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现尚不足,不予支持。江某、王某共同殴打陈某某致其XXX伤残,应当对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共同向陈某某连带承担与其二人过错相当的90%的责任。现王某并未被处以刑事处罚,王某不应免除其对陈某某因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存有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更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陈某某系上海市城镇人口,其主张的219,22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该数额扣除陈某某自担的10%责任之外的50%责任份额即98,653.32元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某某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余各赔偿项目与数额,均属合理,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6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3,653.32元;
四、对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8.18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517.26元,江某负担人民币147.67元,王某负担人民币1,1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37元,由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034.52元,江某负担人民币295.34元,王某负担人民币2,30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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