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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香,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贾某辩称:确在与原告恋爱期间收到13万元用于购房,并非借款,曾通过转账方式归还2,000元及现金方式归还3,300元,现同意归还其余款项,但因尚处于哺乳期无收入,需分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3万元。
  2、原告不认可借款时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认可被告曾转账2,000元系支付利息。
  3、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中均未认可过借款,仅表示同意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过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中,被告仅表示愿意还款,但未承认过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又鉴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正当理由亦同意还款,故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13万元,扣除双方确认已返还的2,000元,实际需要返还128,000元。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贾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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