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畅畅。
原告刘满心。
原告康小文。
原告朱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与鼓楼东街交汇东北处银河商贸3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中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28号。
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桂珍。
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中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沈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卫中港物流公司、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与被告沈桂珍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被告沈桂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沈桂珍之夫胡胜文驾驶的粤S×××××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690公里+650米路段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拥堵而停驶在路面的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E×××××(宁E×××××挂)重型半挂牵引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胡胜文当场死亡及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胜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受伤后被分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畅畅共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6635.01元;原告刘满心共住院治疗4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9211.23元;原告康小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共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2191.13元;原告朱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95412.73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陈畅畅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畅畅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满心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满心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5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2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康小文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小文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5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2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朱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牙齿修补费共预计14000元。因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与被告李某某、沈桂珍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中卫中港物流公司、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沈桂珍赔偿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97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畅畅全家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陈畅畅的被扶养人有女儿陈怡菲,出生于2013年10月7日,现由原告陈畅畅与其妻子二人抚养。原告刘满心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康小文全家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康小文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康光明,出生于1936年3月4日,母亲朱咏芳,出生于1939年11月10日,女儿康燕,出生于1997年8月28日,儿子康升乐,出生于2002年7月21日,原告康小文的父母康光明、朱咏芳现由原告康小文等7名子女扶养,原告康小文的子女康燕、康升乐现由原告康小文与其妻子二人抚养。原告朱某全家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朱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河南新村226号居住、生活。原告朱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朱思念,出生于2009年4月30日,现由原告朱某与其妻子二人抚养。
还查明,宁E×××××(宁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卫中港物流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中卫中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宁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以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粤S×××××号车驾驶员胡胜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胡胜文近亲属相关损失112000元(包括: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胜文近亲属相关损失15445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畅畅、康小文的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由于原告陈畅畅、康小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正当的生活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陈畅畅、康小文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满心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朱某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部门颁发的居住证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颁发社会保障卡,可以证明其自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河南新村226号居住、生活,因此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分别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1000元、1000元和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原告陈畅畅的交通费数额为700元;酌定原告刘满心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酌定原告康小文的交通费数额为900元;酌定原告朱某的交通费数额为1800元。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分别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陈畅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确定原告刘满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确定原告康小文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确定原告朱某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均未提交其受伤前所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畅畅、康小文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其户口属性,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刘满心、朱某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陈畅畅、康小文、朱某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陈畅畅、康小文、朱某的子女均尚未成年,原告康小文的父母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陈畅畅、康小文、朱某的各被扶养人的户口属性进行计算,计算该损失时应当首先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部分后,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陈畅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16635.0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789.48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230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38元(女儿陈怡菲,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1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7年×10%÷2人))、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63371.78元;认定原告刘满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9211.53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4773.70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1425.1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69022.33元;认定原告康小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12191.13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921.05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年×45天)、残疾赔偿金20829.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14元(其中父亲康光明448.57元,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78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10%÷7人),母亲朱咏芳448.57元(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75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10%÷7人),(女儿康燕314元,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17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年×10%÷2人),儿子康升乐1884元,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12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6年×10%÷2人))、护理费1425.1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46116.42元;认定原告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95412.7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19094.79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19745.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9796.80元(女儿朱思念,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5岁,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3年×24%÷2人))、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267778.41元;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共计为446288.94元。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胜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胡胜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胡胜文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胡胜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胡胜文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沈桂珍在其继承遗产数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与被告沈桂珍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自行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被告沈桂珍的起诉,故本院对被告沈桂珍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不予处理。鉴于被告李某某系宁E×××××(宁E×××××挂)号车登记车主中卫中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卫中港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因宁E×××××(宁E×××××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粤S×××××号车驾驶员胡胜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胡胜文近亲属相关损失112000元(包括: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宁E×××××号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鉴定费损失亦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述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卫中港物流公司赔偿30%;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分担后(次要责任30%),在其承保的宁E×××××号车和宁E×××××挂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6288.9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宁E×××××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36288.94元((医疗限额156950.40元-10000元)+伤残限额284038.54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300元),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宁E×××××号车及宁E×××××挂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赔偿121796.68元((436288.9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300元)×30%)。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合计303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卫中港物流公司赔偿909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300元)×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损失121796.68元,以上合计131796.68元。
二、被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9090元。
三、驳回原告陈畅畅、刘满心、康小文、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中卫市中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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