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登耳,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宜宏,董事长。
被告:周宜宏,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慧。
第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汪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晓。
原告陈登耳与被告上海海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被告上海冠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玺公司)、第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被告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韩胡盼、第三人海尔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经被告海魅公司介绍,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XXXXXX元,年利率10.4%,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海尔公司经自己在上海的代理商被告冠玺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海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宜宏的账户支付借款金额1%的保证金,方能放款。原告遂根据被告冠玺公司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将保证金18600元及中介费20460元,共计39060元支付至被告周宜宏的账户。收款后,被告海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款项目为“海尔保证金(代收)”的收据。收到借款后,原告每月依约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于当日偿还本金,至此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然原告向被告海魅公司、周宜宏要求归还18600元保证金,两被告却称该保证金系为被告冠玺公司代收,故无法归还。原告认为,和海尔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作为保证金收款方,应当归还原告保证金,然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魅公司、周宜宏辩称,原告是通过海魅公司居间介绍,由冠玺公司作为通道向海尔小贷公司贷款,收取保证金是冠玺公司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原告在借款时认可的,在原告与海魅公司磋商订立居间法律关系时,海魅公司明确向原告出具了冠玺公司的委托书,原告基于委托关系向海魅公司支付18600元保证金。周宜宏是海魅公司的法人,海魅公司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周宜宏个人无关。所以应由冠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冠玺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海尔小贷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三被告是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不认可一定要缴纳保证金才能放款的说法,第三人也没有收过原告的保证金。第三人在上海的所有客户都是通过上海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2018年10月第三人已经与“鑫隆”停止合作了。被告海魅公司和冠玺公司都不是第三人的代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事有客户投诉,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也告知“鑫隆”、“海魅”妥善处理。要求他们退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经被告海魅公司介绍,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XXXXXX元,年利率10.4%,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魅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冠玺公司要求代为收取借款客户保证金的委托书,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该委托书载明:上海海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冠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每位向房抵贷款机构借款的客户支付借款金额的1%-2%作为保证金。鉴于贵司作为我司代理机构房抵产品的渠道商,现委托贵司收取相应保证金后,由贵司法人代表周宜宏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名称:上海冠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倪文慧……。原告即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周宜宏汇款支付39060元,被告海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陈登耳、交款项目海尔保证金(代收)、金额18600元。2018年10月,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即要求被告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返还保证金,被告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则表示,保证金系为冠玺公司代收,无法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代为收取借款客户保证金的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海魅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向周宜宏账户共支付39060元,其中16800元是保证金,20460元是中介费。被告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对代为收取借款客户保证金的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海魅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提出:海魅公司仅收取了中介费,保证金已经转给了被告冠玺公司。保证金是凑整数后转款,不是按照客户一笔一笔转帐。被告海魅公司、被告周宜宏提供了保证金明细、流水。原告对保证金明细真实性不确认,认为是被告之间的对帐。对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流水都是整笔支付,无法看出包含哪笔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海魅公司的介绍向海尔小贷公司借款,海魅公司除收取中介费外,还以代收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获得借款而交纳的保证金,可视为对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保证金理应退还原告。海魅公司提出,其系代冠玺公司收取保证金,所收款项已全部转交冠玺公司,应由冠玺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海魅公司在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时,虽然言明代收,但并无冠玺公司参与,海魅公司仅提供了冠玺公司要求代收保证金的委托书,其收取的保证金也不是一一对应转帐,难以认定原告与冠玺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海魅公司与冠玺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免除海魅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海魅公司作为中介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全面的中介服务,对其代收的保证金应确保资金安全,并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负责退还保证金。海魅公司若认为其受冠玺公司委托收取保证金,可在承担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后,自行向冠玺公司追偿。被告周宜宏提出,原告的保证金虽然转入周宜宏的个人账户,但周宜宏作为海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登耳保证金人民币186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被告上海海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崔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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