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玫与被告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学宏、万剑锋、被告中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395.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900元(2,4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8时09分许,原告行走至宝山区罗芬路XXX号维也纳酒店门口时,因该处拆除地锁后的遗留物突出地面,致使原告被绊倒摔伤。经派出所了解,该区域属被告管理,地锁由被告安装,后又由被告拆除,但遗留部分突出地面,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中远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系宝山区罗芬路XXX号门前及周边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车位已出租给案外人任某。被告受其委托购买并安装了地锁,之后都是任某自行管理的,不清楚地锁是何时拆除的,但并非是被告拆除的。被告与任某之间系口头约定租赁车位,租期自2017年4月开始,并未约定结束时间。任某缴纳了2017年4月至6月的费用,之后再无缴费,但因被告账户自己较多并未及时发现欠费,直到本起事故发生,被告才发现任某已欠费半年。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人,在停车区域使用了栏杆等方式与其他区域作出了区分,行人进出时应注意行走安全。原告也有相应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时,原告没有走在人行道上,而是在停车位中穿行,且未尽注意义务,即使是存在拆除地锁后遗留的障碍物,也不能认定原告系因此摔倒。被告已尽到了物业管理责任,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非地锁的所有人,无相应的管理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原告起诉时上一年度的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每一级认可5,000元;衣物损,无票据,不予认可且不具有合理性;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单、照片、监控光盘、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安装地锁的发票、车位管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欲证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退休返聘合同、工资签收凭证、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仍在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3、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系宝山区罗芬路XXX号门前及周边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7年4月将罗芬路XXX号维也纳酒店门口的几个车位租赁给案外人任某。任某向被告支付了安装地锁及2017年4月至6月的租赁费。被告在上述地点的车位安装了地锁。
二、2018年6月19日8时09分许,原告行走至宝山区罗芬路XXX号维也纳酒店门口时,因该处拆除地锁后的遗留物突出地面,致使原告被绊倒摔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9,395.5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2,400元。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聘请律师支出4,000元。
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对停车位等区域及其中的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包括对设施的管理及维护以及设施的安装、维修、拆除等施工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述,被告直至本起事故发生才发现地锁已经被拆除,且有遗留物突出地面。被告疏于管理的过错明显,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负有对自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亦应自担一定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60天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另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606.7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34,6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34,6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陈某玫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原告陈某玫负担183元,由被告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46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侯家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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