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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百学与李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百学。委托代理人:张春荣,海城市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学诉被告李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学诉称:2017年8月4日7时,被告李记驾驶辽CRJ1**号车行驶至海城市南台镇路段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陈百学相撞,造成陈百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4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记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肝肾亏虚症,用于治疗上述疾病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病志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级别过高,故我公司回去核实,如有需要,7日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原告出具的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安机关证明,居住情况请法院核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误工费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天数同意按照有诊断书的住院时间计算。电动车的损失不认可,数额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户籍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即使有鉴定意见,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7时许,原告陈百学驾驶格林豪泰牌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沿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南台镇茨沟村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被告李记驾驶的辽CRJ1**江铃全顺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百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百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百学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1日),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枕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后因二次手术需要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8日),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共计花费医药费51314.27元。2018年5月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百学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原告陈百学受伤前系海城市筑祥商砼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从2007年12月24日起在海城市南台镇南台街道三道街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另查,肇事车辆辽CRJ1**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李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共计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陈百学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电动车维修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百学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记驾驶的辽CRJ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百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记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陈百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辽CRJ1**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百学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供保险单抄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51314.27。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工资减少情况,故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00元予以,并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业标准每天107.56元予以给付,并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为60天。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修理费收据,系实际花费,被告未提出车损过高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为750元。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营养期,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村,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百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7741.87元(其中医疗费51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107.56元/天×60天=645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20年×20%=131504元,鉴定费1720元,车辆损失75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陈百学12075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75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百学86991.8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1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45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504元,鉴定费172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26097.5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百学136847.56元;二、驳回原告陈百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3037元,由原告陈百学承担200元,此款原告陈百学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3037元给原告陈百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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