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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皓杰与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皓杰,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
  原告陈皓杰与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及被告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霈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办证赔偿款30,52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23.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逾期交房及办理大产证,双方对于逾期交房办证的违约金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但至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对于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也是同意支付赔偿本金的;对于利息,认为该赔偿款即是针对合同违约的违约金,违约金再计算利息不合理。承担所有的违约金对被告来说有不小的压力,当初签确认单的时候没有预见到后期的资金压力,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实际于2017年2月1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大产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房办证逾期赔偿结算确认单》,确认赔偿金额93,267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目前尚余30,523.94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及办理大产证,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房办证逾期赔偿结算确认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剩余违约金30,523.9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赔付到位,但之后未履行承诺,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0,523.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皓杰支付逾期交房办证赔偿款30,523.94元及利息(以30,523.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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