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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盈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盈盈,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倩,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盈盈与被告葛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盈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葛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盈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400元、交通费198元、医疗费1,762.05元、误工费22,25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车损费21,400元、交通费198元、医疗费1,762.05元、误工费23,4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56,906.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沪ACXXXX轿车与被告葛倩驾驶的沪L5XXXX车辆在本市漕溪立交内环高架外侧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葛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因不适前往中国福利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诊疗,因原告存在先兆流产征兆入院治疗。2月9日,因胎儿无胎心活动,于当天行人流刮宫术终止妊娠。原告因此共发生医疗费1,762.05元。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支付修理费21,400元。经了解,沪L5XXXX车辆系被告葛倩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承诺如沪ACXXXX车辆所有权人孙某某再次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时,由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葛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律师费金额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无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牌号为沪L5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车损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核定;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8年1月25日,复诊,少量阴道出血”,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先兆流产,后行人流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三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纳税凭证,原告在事故前后的实际收入减少金额为9,618.8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和40元的标准,期限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3日10时25分许,在本市漕溪立交内环高架外侧处,因被告葛倩驾驶的牌号为沪L5XXXX小型轿车变道,与原告陈盈盈驾驶牌号为沪ACXX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葛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盈盈无责任。原告处于早孕期,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福利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就诊,病历记载:“无腹痛、仍有少量红色分泌物”,预约2月8日B超。2月8日B超:“宫腔内一胚囊样无回声区大小26*28*15mm,未见胎心”;预约无痛刮宫术。2月9日,原告行人流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华政(2019)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后先兆流产,行人流术,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62.05元、鉴定费1,950元;受损车辆修理费21,4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C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孙某某,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请求车损费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承诺不再以其他形式向任何人主张该车损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承诺如孙某某对该车损费再次主张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牌号为沪L5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就职于欧姆龙健康医疗(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流通商品企画管理工作,每月25日前发放当月工资。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5,985.10元,2018年2月和3月的实际收入总额为21,832.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全责方被告葛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损费,案外人孙某某确认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进行的人流术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前确有“少量阴道出血”的就诊记录,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明确了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之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诊断宫内胚囊无胎心,行人流术,前后存在承继关系,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行人流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762.0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前一年内存在收入中断,根据原告提供的纳税清单计算近三年的月平均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内原告的实际所得,确定误工费为10,137.55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相关期限,结合司法实践标准,分别确定为600元和1,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司法实践标准,确认为2,000元;对于鉴定费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盈盈车损费21,400元、交通费198元、医疗费1,762.05元、误工费10,137.5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247.60元;
  二、被告葛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盈盈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原告陈盈盈负担221元(已付),被告葛倩负担390.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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