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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被告: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青,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文。
  被告:潘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晓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海凤、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上海普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潘晓东、刘晓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陈海兰,被告陈海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被告西部公司及普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文,被告潘晓东,被告刘晓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海凤与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陈海凤、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海凤与潘晓东、刘晓邓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将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恢复至陈某某承租公房状态。事实与理由:陈某某与陈海凤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原为陈某某承租的公房,后由陈海凤办某公有住房购买手续,陈某某一直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2月,陈某某之妻朱秀梅过世后,因生活不便,陈某某希望将系争房屋置换为电梯房。2013年,陈海凤将系争房屋出售,但售房款始终未给陈某某。2019年,经查询后获悉,陈海凤向陈某某等隐瞒情况,与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为办某购买手续所需要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陈某某”、“朱秀梅”的名字均非陈某某、朱秀梅本人所签。2013年,陈海凤又将系争房屋售予潘晓东、刘晓邓。陈海凤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海凤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某某,公有住房购买手续系陈某某自行办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朱秀梅”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朱秀梅所签,“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图章是陈某某本人盖的。陈某某同意将房屋登记至陈海凤名下,故陈海凤系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后陈海凤应陈某某的要求将房屋出售他人,所得购房款已交付陈某某及陈海云、陈海兰。
  被告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合法有效,陈海凤系房屋同住人,符合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且办某公有住房购买手续过程中使用了陈某某的工龄优惠,陈某某亦出具《承诺书》,故其不可能不清楚该房屋已登记至陈海凤名下。
  被告潘晓东、刘晓邓辩称,其与陈海凤经居间介绍认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陈某某与朱秀梅系夫妻关系,陈海凤、陈海兰及案外人陈海云均系两人之女。朱秀梅于2008年2月9日死亡。
  二、2000年,系争房屋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陈某某、朱秀梅居住使用。2006年,经普陀物业公司核定该房屋人数为三人,其中承租人为陈某某,家庭成员为陈某某、朱秀梅、陈海凤。同年,陈某某一户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经该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陈海凤所有,委托陈海凤代为办某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落款处有“陈某某”、“陈海凤”、“朱秀梅”字样签名及个人名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的《承诺书》,载明:“现有本人自愿提出办某购房手续,本人自愿将产权人定为陈海凤,如日后有房屋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落款处有“陈某某”字样签名及指印。出具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由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证明该公司职工陈某某连续工龄为34年,由上海环球皮件总厂盖章确认朱秀梅的工龄证明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不再提供。
  三、2006年6月26日,陈海凤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出售人)的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陈海凤自愿购买系争房屋,双方确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7,1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为21,697元),连同房屋维修基金等,陈海凤应付费用合计22,854元。该合同签订后,陈海凤向普陀物业公司给付钱款22,854元。同年,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陈海凤。
  四、2013年9月1日,陈海凤与潘晓东、刘晓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潘晓东、刘晓邓受让陈海凤名下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双方同意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36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房屋验收交接。2013年9月29日,税务部门代为开具潘晓东、刘晓邓与陈海凤的售房款发票,金额为1,36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潘晓东、刘晓邓。
  五、2013年,在系争房屋出售后,陈海凤给付陈某某钱款160,000元,给付陈海兰、陈海云各100,000元。
  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承诺书》中“陈某某”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陈某某”签名是陈某某所写,指印是陈某某右手拇指所留。鉴定人叶某某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作解释说明。
  七、陈海兰、陈海云出具《关于父母房屋出售及钱款去向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母亲2008年去世后,父母的房子因破旧、父亲腿脚不好,因此他想卖掉换成电梯房。2013年8月,陈海凤把父亲的房子卖掉了,据父亲说,他不知道怎么卖掉的,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参与卖房,据陈海凤说卖了136万元……关于卖房的钱,开始我们三人与父亲商量是要把钱分掉,给父亲16万,我们三姐妹各分40万,以后父亲的租房、生活、看病、养老等各项开销由我们三姐妹均摊。陈海凤拿到首笔售房款后,分给父亲16万元,我们俩人各10万元,之后再向她要求分卖房款时,她一会儿同意。一会儿不同意,最后没再分……去年2018年9月,父亲让她分钱还发生激烈争吵,口口声声钱都是她的,你们都没有……我们现在同意父亲把卖房的钱要回来,他自己保管,租房、生病、养老用。”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承诺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父母房屋出售及钱款去向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海凤与西部公司、普陀物业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存在依法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陈某某认为,陈海凤擅自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该合同无效。依据公有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应由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就购买事宜及权利人确定等达成一致意见,而一般情况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确定该意见的依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因系争房屋购买而形成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可确定“陈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无证据证明“朱秀梅”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根据西部公司及普陀物业公司的要求,公有住房承租人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亦为同意办某购房手续并确定权利人。陈某某否认其签订《承诺书》,但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签名是陈某某所写,指印是陈某某右手拇指所留;陈某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其所持异议,均已由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据此认定陈某某知晓并同意陈海凤作为权利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因此,陈某某依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订而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在陈某某知晓并同意陈海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作为与陈某某共同生活的配偶,朱秀梅亦应对此知情。而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另有陈某某及朱秀梅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而该证明一般系职工单位应职工本人要求而出具,目前并无证据表明系陈海凤或其他案外人办某,故可推断应由陈某某及朱秀梅本人办某。朱秀梅在其亡故前,并未对系争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陈海凤在2013年已分别向陈某某及陈海兰、陈海云给付钱款,依据陈某某的陈述及陈海兰、陈海云所出具的《关于父母房屋出售及钱款去向的说明》,又可认定陈某某及陈海兰、陈海云在知晓陈海凤出售系争房屋后,亦未以本案主张所依据的事由提出异议,且已与陈海凤就售房款的分配达成处理意见。因此,即使朱秀梅并未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不足以确定朱秀梅不知晓陈海凤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亦不足以据此认定《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陈海凤作为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行使其处分权,将系争房屋售予潘晓东、刘晓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并无认定《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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