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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陈某某
陈长生
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5号海工机械厂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某编织厂维修工。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男,汉族,非农业,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俊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中近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气质性智能损害(中近重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确定的质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伤前在文安县恒瑞塑料编织袋厂工作,月工资1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伤情等事实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遗留中近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为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七级伤残;大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气质性智能损害(中近重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确定的质证期间没有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后续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某某伤前在文安县恒瑞塑料编织袋厂工作,月工资100元,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审判决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陈某某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伤情等事实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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