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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勇与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真勇,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院渊,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二层2009室。
  法定代表人:赵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真勇与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陈真勇与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陈真勇为原告,以后起诉的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院渊,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68,007.50元;2、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竞业限制相关协议,仅在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有模糊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然而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的表述,竞业限制的履行系由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根据其职位特点及解除信息的范围来确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双方约定相悖,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了员工的合法自由就业权。此外,原告仅为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涉及被告处的商业秘密,被告亦没有就原告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进行举证,故而该条款实属无效。其次,原告离职后并不知晓被告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收到仲裁裁决传票后,方知被告在其离职后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系属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一直希望通过被告认可的合适途径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归还给被告。再次,原告离职后于2018年3月22日与舜易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的主要工作为高级技术专家。被告主要运营的产品为“实时音视频通信SDK”,舜易公司主要运营的产品为“数字广告投放服务”,两者的主要产品并非同类,没有任何替代关系。被告与舜易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被告与舜易公司营业执照上重合的“网络科技、网络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等”业务系互联网企业营业执照普遍列举的业务,上述经营范围并非该企业的主营内容,仅根据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认定会无限扩大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认定,明显不合理的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与原告在舜易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原告未接触且不掌握任何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工作岗位为高级视频工程师,工作内容主要是从事与实时视频传播相关联的维护工作,并未接触核心技术开发工作。原告加入舜易公司后,主要从事日志和数据分析,并参与流程制定和管理,与在被告处工作的内容完全无关,工作中用到的技能主要为IT行业的基础知识,不存在涉及被告核心技术的情形。最后,即便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有效,双方亦无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事宜的约定,故被告对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高级视频工程师。2018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依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向原告明示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之日起2年。被告于2018年4月开始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487.55元/月。2018年7月,被告知悉原告已就职于舜易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而原告未就此事向被告作出任何说明或解释。原告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115,10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舜易公司。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金额过低。一方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高级视频工程师岗位,系被告的核心员工,掌握核心技术及相关机密,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对被告利益的影响极大。另一方面,原告至今也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任何积极减轻被告利益损失的行为乃至意思表示,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数额远不能弥补被告之损失。综上,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真勇的辩称意见与其诉请意见一致,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真勇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高级视频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离职时,甲方(被告)将依据乙方工作职位的特点及接触信息的范围来确定是否需要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除非甲方同意乙方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否则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乙方不得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2018年2月21日,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在该份电子邮件中,被告告知原告,不论原告最终是否与公司签署相关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均将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5条的约定,要求原告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公司将依据法律的规定及标准,及时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2018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解除日期为当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入职舜易公司并工作至今。2018年4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原工资卡汇入钱款,用途显示为员工竞业补偿金,金额为15,487.55元/月。
  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115,103.6元;2、继续按照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1、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68,007.50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615.74元/月;2、除劳动合同外,双方未曾签订过其他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就竞业限制的范围、时间、地域、补偿金及违约金支付标准并未有明确约定。
  (二)被告称,原告是被告处的核心技术人员,在被告处主要从事原始技术研发、编写、修正,对代码的维护及版本的升级,其在竞争对手处工作对被告影响较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主要是从事实时音视频传播的维护工作,从事的是一般技术工作,不是核心技术人员。而在舜易公司主要是从事日志、数据的分析,流程制定与管理工作,与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无关。
  被告还称,其依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予以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表示双方未就此标准协商过,因其离职后并未关注过原工资卡,故对被告打款并不知情,实际也不接受该补偿金。
  被告又称,其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是依据原告2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3倍计算,但对此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猎聘网被告公司网络宣传网页及公证书、声网官方网页、智联招聘网舜易公司宣传网页,证明被告与舜易公司行业属性不同、业务内容不同。被告主要运营的产品为“实时音视频通讯SDK”,舜易公司主要运营的产品为“数字广告投放服务”,两家公司的主要产品均非同类,且没有任何替代关系,更不存在竞争关系。2、网易、今日头条等视频网站运营范围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中的经营范围比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宽泛。网易、今日头条等视频网站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虽然存在“经营范围”重合,但上述经营范围并非该企业的主营内容,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仅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进行字面解读及认定,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舜易公司有竞争的关系,经营范围重合,产品和服务相同。
  被告则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快递面单及送达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入职的新公司为舜易公司,投递地址为舜易公司的办公地址。2、被告营业执照、舜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与舜易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存在大范围重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从事网络科技、信息科技、通讯科技、计算机科技、互联网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及配件(除卫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电子设备、安防器材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依据舜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舜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自由技术转让,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的开发,销售自产产品,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商业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美术及平面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广告业务除外)。3、智联招聘网舜易公司信息,证明舜易公司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610号日月光中心19-20层,公司行业属于“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经营范围是数字视频的技术开发与服务,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4、被告官网截屏、舜易公司网络介绍及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截屏、舜易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截屏,证明舜易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邮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单从工商登记信息推断实际经营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招聘网站不是权威性的部门发布,其上行业是大分类。舜易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广告,是数字广告投放的提供者。对证据4经被告当庭演示后,原告对被告官网介绍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舜易公司网络介绍及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截屏因当庭演示网页无法打开,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舜易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舜易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原告也不知晓舜易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双方仅在劳动合同中笼统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根据其工作职位情况来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对原告是否需要履行及具体如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实际并无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在原告离职时,双方就其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达成协议。因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劳动者的约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则劳动者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现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无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自行向原告转款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3倍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真勇无需向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8,007.50元;
  二、原告陈真勇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驳回被告达音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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