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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吴金根,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冯某退还押金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冯某赔偿六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76,000元;4、判令冯某赔偿房屋装修损失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陈某与冯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共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某租赁系争房屋,租期两年,每月租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三个月租金39,000元及押金13,000元,后又支付了第二期租金37,000元。陈某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水果店,在签订合同时已要求冯某提供租赁房屋相关营业执照,冯某也提供了相关合同文件和产权证。此后,陈某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遭到拒绝,原因是系争房屋内原有上海市宝山区鑫客缘食品店(以下简称“鑫客缘食品店”)登记注册。陈某多次要求冯某撤销该企业工商登记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冯某反诉并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陈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没收押金。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应付租金为39,000元,陈某实际仅支付37,000元。此外,陈某应于2018年9月15日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其实际于2018年9月29日、10月10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综上,冯某反诉要求:1、没收押金13,000元;2、陈某支付欠付租金2,000元;3、陈某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
  陈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签订后,陈某提出要办理营业执照,因房屋内已有工商登记注册,无法再行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冯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在2018年12月15日就系争房屋的移交已经完毕,冯某当时表示愿意退还押金,陈某考虑到要诉讼就拒绝了。房屋移交后,冯某已经另行出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庙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2018年6月19日,冯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租期两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3,000元,首期付三个月,另付13,000元押金,以后每三月结算一次,提前十五天支付下次房租,逾期一天必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的5%违约金,超过20天自动终止合同,押金没收。合同签订后,冯某按约交付房屋,陈某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水果店,并支付租金76,000元及押金13,000元。
  2018年12月10日,陈某向冯某发送告知书,载明,因系争房屋内另有鑫客缘食品店登记注册,其申办营业执照被拒绝,多次要求冯某将该企业登记注销,但冯某拖延不办,致使其长期无法合法经营,故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冯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2018年12月15日,冯某向陈某出具交接单,载明,就系争房屋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交接完成,陈某已经付清水、电费以及由此造成的滞纳金,陈某现将房屋钥匙交于冯某,房屋内已清空,合同终止。
  另查明,鑫客缘食品店原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系争房屋,经营者为江长安,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2018年11月30日,鑫客缘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注销。
  庭审中,陈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房屋装修合同、收据及照片,证明其为系争房屋装修支付装修款83,000元;2、陈某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证明陈某与冯某口头约定,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水果店,冯某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便于陈某办理营业执照;3、房屋交接单,证明2018年12月15日,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冯某签署交接单,交接单中的“2018年10月15日”为笔误,实际是2018年12月15日。冯某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陈某承租房屋后确实进行了装修,但前手承租人也对房屋进行过装修,陈某装修格局基本没有变化,只是添置了一些物品,装修款没有83,000元;2、真实性无异议,陈某与产权人签订合同是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用,实际履行的是与冯某间的租赁合同;3、真实性无异议。
  冯某向本院提供了:1、江长安出具的证明及冯某与江长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承租系争房屋时曾要求借用鑫客缘食品店的营业执照,2018年11月17日,江长安接到冯某的通知后注销了鑫客缘食品店的营业执照;2、陈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迟延支付租金,且与冯某沟通时并未提到过营业执照的问题。陈某针对上述证据表示,1、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真实的话,可以证明房屋内营业执照2018年11月18日还没有注销;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冲突发生之前,系争房屋内营业执照的存在对陈某的经营产生了影响。
  审理中,陈某、冯某一致确认双方间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冯某表示,陈某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季度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冯某现主张违约金1万元;另,其已于2018年12月27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美容养生店。陈某表示,2018年9月就营业执照问题联系过冯某,因系争房屋无法经营,所以要求冯某返还全部租金76,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与冯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如何确定。陈某主张,因系争房屋内有其他主体的营业执照登记,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合法经营,应由冯某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但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陈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营业执照问题在2018年9月即多次和冯某有过沟通协商,系冯某拒不配合迁出。而冯某提供的与江长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江长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冯某就营业执照问题通知江长安后,其已积极配合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此外,冯某提供的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直到2018年12月1日,陈某才提出因营业执照问题要求退房,而鑫客缘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1月30日注销。现陈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相关主张难以成立。租赁合同未到期,陈某单方退租,构成违约,理应由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系争租赁合同因陈某违约而解除,其要求冯某赔偿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房屋于2018年12月15日由冯某收回,故租金应计算至该日。陈某要求冯某退还全部已付租金7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冯某应将2018年12月15日后的租金4,500元退还。冯某主张租期不满一个月也应按一个月计付租金,并要求陈某支付欠付租金2,000元,相关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认可支付租金存在逾期,冯某要求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可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陈某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间、租金金额,冯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于押金,合同仅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0天自动终止合同,押金没收,并未约定承租人擅自提前退租,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现冯某以陈某提前退租为由,要求没收押金,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有关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的约定,应理解为逾期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冯某实际并未就陈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提出过终止合同,其就逾期支付租金也另外主张了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诉请也已作出处理,故冯某理应将押金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共泉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租金4,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押金13,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冯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反诉费212元,合计2,0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负担1,782元,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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