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磊与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黄律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29,376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151.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3,3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之前的年工资收入包括月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奖金(发放时间及金额不固定,原告不清楚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年终奖(原告不清楚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原告2018年度的工资收入包括月工资12,330元(月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2,280元、洗理费20元、独生费30元)、半年奖、年终奖。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于当年8月份发放,是针对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工作情况发放的奖金,原告不清楚2018年度上半年半年奖的发放标准及计算公式。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起安排原告停职,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除原告外,被告处销售事业部-销售部的员工均已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原告2018年度12个月按月发放的工资仅是原告年工资收入的60%,年工资收入的另40%包括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计算公式为12,330元×12个月÷60%×40%×30%)及2018年年终奖(计算公式为年工资收入×40%×70%)。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有私车车辆费用补贴5,000元,以报销形式发放。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29,376元,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通知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7年度的年工资收入包括月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包括绩效奖金)、不定时发放的若干笔奖金、年终奖(次年年初发放,被告处没有书面的年终奖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发放金额由被告酌定)。原告2018年度的年工资收入包括月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2,280元、洗理费20元、独生费30元)、半年奖(即原告诉请所指的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年终奖。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于2018年8月份发放,考核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半年奖根据被告2018年上半年度的经营情况(具体包括被告处的销售业绩、税后利润)以及原告2018年上半年度的工作表现(具体包括员工与同事之间的关系、员工与上级领导之间的关系、员工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员工的劳动纪律),由被告酌情发放,被告处没有发放半年奖的具体书面规定,也没有关于半年奖发放的考核标准、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除原告外,被告处销售事业部-销售部的员工均已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但被告不清楚这些员工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发放金额。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是因为原告所在的销售事业部总监季平华、被告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曹某某认为原告以下行为不符合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标准:(1)原告2018年上半年的个人销售业绩下滑;(2)2018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谎报广汽二厂有新的商机,并拒绝按被告要求至广汽二厂沟通查证是否有新的商机的事宜;(3)2018年上半年原告被被告客户日产经销商“武汉博泰尔”(具体名称不清楚)投诉;(4)原告在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处理非公司的私人业务,原告2018年4月起多次未请假不来上班,相关依据无法提供;(5)原告对公司领导进行威胁恐吓(具体指2018年5月8日原告对公司的副总经理曹某某进行威胁恐吓);(6)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未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7)原告与同事关系恶化,不能妥善处理同事关系;(8)不能及时处理手头工作,做好工作衔接。2.原、被告约定原告每年有私车车辆费用补贴5,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3,334元。3.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起安排原告停职,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因在于原告与其直属领导季平华、被告处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曹某某无法共同工作,且不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工作。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标准,被告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151.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磊于2003年9月20日入职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担任被告销售事业部-销售部副经理,直属领导为销售事业部总监(即销售事业部-销售部经理)季平华,被告处副总经理曹某某分管销售工作。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起安排原告停职,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除原告外,被告处销售事业部-销售部的员工均已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侵犯本人平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通知解除与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8月21日。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结算工资、补发劳动报酬、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现已收到你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同意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1日止。
另查明,会议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的被告处第四届第五次职代会会议记录有如下会议纪要记载:“……2.2018年的薪酬将进行调整,具体薪酬调整方案(总经办有详细的表单),今后工资发放形式:月工资+奖金(半年奖、年终奖),车间人员的奖金跟生产产量挂钩,行政人员的奖金跟季度考核挂钩,中层领导跟公司整体效益利润挂钩、销售事业部按制定的销售额完成量挂钩。总之,2018年在总人力成本增长8%的前提下,由于社保的提高,员工的年增长率为4%。3.……公司在完成年度经营目标下,员工的工资不低于4%的增长。……”。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曹某某、总经理刘军峰、总经办人员乔姬发生如下谈话内容:“原告:‘曹总,我想问你一下,为什么不发我的半年奖?’曹某某:‘嗯,不发你的半年奖,你自己思考呀。’……原告:‘我依然在好好的做我的销售呀。’曹某某:‘你没有。’……原告:‘发半年奖有标准吗?’曹某某:‘标准啊,有啊。’……原告:‘你为什么不能给我看标准呢?’曹某某:‘我为什么要给你看标准啊!’原告:‘公司发奖金没标准的啊?’曹某某:‘公司发奖金有标准。’原告:‘有标准你凭什么这么对我?’曹某某:‘对啊,对啊,我觉得你不行啊、不够啊,做的不好。’原告:‘哪一点不好?’曹某某:‘奖金是根据表现好的人发的,是超常的分发的,你……第二季度没干活,我停你职了。’原告:‘你停了我职,第二季度没干活?’曹某某:‘对啊,这就按照我的指令做的。第一季度的话,-20%。’原告:‘哪显示我第一季度-20%?’曹某某:‘对。’原告:‘销售部整个团队上涨了没有?’曹某某:‘什么销售部涨不涨?涨不涨和你有什么关系?’原告:‘我是部门副经理好吧!’曹某某:‘什么?我已经停掉你了。’……原告:‘为什么不发我的半年奖?’曹某某:‘什么?我没有必要和你谈,我已经回答你了,你上半年不行,整个部门考核……销售部门我负责,你不行我说你不行就不行啊!你不是没领导,停职就没领导啦?什么报告都不写。’原告:‘你说我不行就不行?’曹某某:‘当然了。’……原告:‘我想知道我们公司发这个半年奖有标准吗?’乔姬:‘标准只是到部门,然后部门下面怎么发,由部门领导来决定。’……”。
再查明,原告每月工资单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各月工资单显示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各月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6,659.28元、7,159.80元、7,024.80元、7,159.80元、6,708.99元、6,708.99元、6,498.39元、11,925.82元(包括双薪6,680元)、9,426.68元(包括新股东激励奖3,500元)、6,633.39元、6,498.39元、8,953.08元、8,969.08元、9,089.08元、8,969.08元、9,096.76元、8,976.76元、8,982.36元、9,382.36元、6,678.9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单显示原告各月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6,680元、绩效奖金2,672元、洗理费20元、独生费3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单显示原告各月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12,280元、洗理费20元、独生费3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如下款项:2017年1月13日支付6,659.28元(工资)、2017年1月18日支付6,000.80元(年终奖)、2017年2月14日支付2,000元(奖金)、2017年2月14日支付22,807.20元(奖金)、2017年2月15日支付7,159.80元(工资)、2017年3月15日支付7,024.80元(工资)、2017年4月6日支付5,339.70元(工资)、2017年4月14日支付7,159.80元(工资)、2017年4月26日支付19,769.20元(工资)、2017年4月26日支付1,654.80元(工资)、2017年5月15日支付6,708.99元(工资)、2017年5月23日支付1,704.89元(奖励)、2017年6月15日支付6,708.99元(工资)、2017年7月14日支付6,498.39元(工资)、2017年7月28日支付5,427.43元(工资)、2017年8月15日支付11,925.82元(工资)、2017年8月21日支付2,625元(工资)、2017年8月25日支付15,000元(工资)、2017年9月15日支付12,114.14元(工资)、2017年9月15日支付2,928.29元(工资)、2017年9月15日支付6,498.39元(工资)、2017年10月13日支付6,633.39元(工资)、2017年11月15日支付6,498.39元(工资)、2017年12月15日支付6,498.39元(工资)、2017年12月28日支付13,013元(工资)、2018年1月15日支付8,953.08元(工资)、2018年1月30日支付6,506.80元(奖金)、2018年2月13日支付8,969.08元(工资)、2018年2月13日支付22,025.49元(工资)、2018年3月15日支付9,089.08元(工资)、2018年4月13日支付8,969.08元(工资)、2018年5月15日支付9,096.76元(工资)、2018年6月15日支付8,976.76元(工资)、2018年7月13日支付8,982.36元(工资)、2018年8月15日支付9,382.36元(工资)、2018年9月支付6,678.90元(工资)。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半年奖29,376元;2.2018年油费报销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336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油费报销3,334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陈磊同志18年第一季度的工作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副总经理曹某某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关于陈磊同志18年第一季度的工作情况”,称原告工作存在重大问题。该工作情况上无曹某某签名。2.“2017年和2018年自销第一季度对比表”(打印件,被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销售业绩比2017年第一季度销售业绩下滑,为销售部门业绩最低。3.“出差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之后向被告提交一份“出差报告”称与被告客户广汽二厂有接触,广汽二厂有商机。4.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与季平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称经其与广汽二厂多位人员接触和了解,广汽二厂有商机。5.“出差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部邢春泉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出差报告”称其于2018年4月12日拜访被告客户广汽二厂常务副总,确认广汽二厂无新生产线。该“出差报告”无邢春泉签名。6.“销售事业部会议纪要”(打印件,被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私自向被告客户“武汉博泰尔”承诺被告供应给“武汉博泰尔”的2019年供货价格下调25%。该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名。7.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4日被告客户捷尔杰(天津)设备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销售瞿军华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客户捷尔杰(天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发送订单,但原告未做任何处理。原告虽自2018年5月7日起停职,也应及时将该信息通知被告。8.“陈磊2017-2018年发放明细表”(被告自行统计制作),证明被告2017年、2018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的工资及奖金的性质及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管理岗位,原告2018年第一季度的个人销售业绩相对2017年第一季度的个人销售业绩同比上升,但原告就此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出差报告”,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2日出差期间获知被告客户广汽二厂有商机,之后广汽二厂是否仍有商机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所载的奖金性质及奖金计发标准不认可。原告认为,除月工资外,被告2017年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为奖金,但原告不清楚被告发放原告奖金的性质及计发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6均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证据1、5、6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认可。证据2、8系被告自行统计,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8的证明内容实难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3、4、7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4、7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曹某某到庭陈述称:证人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分管被告销售工作。“关于陈磊同志18年第一季度的工作情况”(打印件)是证人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被告处的销售业绩以一年为考核期,故原告2018年的半年奖无需考核销售业绩,但需对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作表现(包括与同事之间的合作,本人的工作态度)进行考核。原告2018年半年奖的发放需打分考核,考核流程为先由原告自评,再由原告所在的销售事业部给原告打分(有具体的打分标准),再由证人对销售事业部给原告的打分予以批复。由销售事业部决定是否发放原告2018年度半年奖及原告应享有的2018年度半年奖金额,证人对销售事业部的决定予以批准。原告没有对其2018年半年奖的考核进行自评,销售事业部也没有对原告2018年半年奖考核打分,是证人决定不予发放原告2018年半年奖。被告曾在2018年初开会讨论2018年半年奖的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原则上根据员工工作表现计发2018年半年奖。除原告以外的被告其他员工均于2018年7、8月份发放了2018年半年奖,由被告人事部根据员工2018年上半年度的考评打分情况计算2018年半年奖。原告确认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被告副总经理,分管被告销售工作,对曹某某的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曹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告处第四届第五次职代会会议记录所载,被告处2018年的薪酬将进行调整,具体薪酬调整方案在总经办处有详细的表单,2018年度工资发放形式包括月工资及奖金(半年奖、年终奖),2018年员工工资增长不低于4%。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某亦陈述被告曾在2018年初开会讨论2018年半年奖的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因此,被告关于被告处没有发放半年奖的具体书面规定,也没有关于半年奖发放的考核标准、计发标准及计发公式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不符合发放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八个行为,故不予发放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未举证证明半年奖的考核标准及计发标准与该八行为有关;二则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该八个行为;三则根据证人曹某某陈述的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考核流程,在原告未对其2018年半年奖的考核进行自评,被告销售事业部未对原告2018年半年奖考核打分的情况下,由证人曹某某单方面决定不予发放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考核流程。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金额,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的计发标准,故结合被告2017年度发放原告工资及奖金的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关于其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金额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29,376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3,334元,被告亦同意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3,334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多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需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是否存在恶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的庭审陈述及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曹某某、总经理刘军峰、总经办人员乔姬的谈话、证人曹某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恶意不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151.88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2018年上半年半年奖29,376元;
二、被告上海飞特亚空气过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私车车辆费用补贴3,334元;
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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