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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与于伟尼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尼,女,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磊因与被上诉人于伟尼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于伟尼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陈磊与于伟尼通过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的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此德佑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德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故一审程序不合法。于伟尼在未告知中介及陈磊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0日晚九点突然赶至德佑公司,德佑公司经办人员了解到于伟尼并非来履约而是要求谈判的情况下未赶到公司并将此情况通知了陈磊。另,于伟尼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外甥女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资产证明(其中并无具体明细)及其外甥女写的情况说明,暂且不论基金、信托产品能否立即变现,仅依据外甥女名下截至履约日之前二十天的资金证明,无法证实于伟尼有能力支付签约第二天就应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多万元房款。陈磊向于伟尼发送的催告函中告知的是签约的时间段,而非时间点,故于伟尼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径自前往德佑公司且其实际意图并非履约,显然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颠倒黑白,陈磊甚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对于伟尼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伟尼辩称,于伟尼是按照陈磊的催告函中的要求去履行签约手续,且陈磊发出的催告函也抄送给了德佑公司,陈磊未在其指定的时间到德佑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于伟尼不认可陈磊关于“时间段”及“时间点”的解释,于伟尼认为根据催告函,双方就是应该在2017年11月20日21:00时至德佑公司签署合同。于伟尼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于伟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于伟尼与陈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2、陈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伟尼、陈磊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于伟尼购买陈磊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伟尼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0元。后经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变更签约时间。2017年11月9日,陈磊向于伟尼发送催告函,要求于伟尼于2017年11月20日21时前前往居间方签订合同。然于伟尼按时到达,陈磊未到达居间方处。于伟尼于2017年12月6日致函陈磊通知解约。
  一审审理中,于伟尼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收款收据,证明于伟尼支付了定金500,000元;三、《延期签约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四、催告函,证明陈磊单方将签约时间延迟至2017年11月20日21时;五、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于伟尼按陈磊指定的时间前往中介处,但陈磊未出现;六、律师函、签收单,证明于伟尼于2017年12月6日致函陈磊通知解约,次日送达;七、银行存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证明于伟尼具有履行的能力也做好了履约的准备。陈磊对于伟尼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次延期都是因于伟尼原因,10月28日于伟尼向陈磊再次提出延期;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磊依据于伟尼的延期请求,告知于伟尼须在2017年11月20日九点前前往居间方,是在11月20日九点前任何一个不确定的时间,于伟尼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合同解除时间应当在11月20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于伟尼至中介处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于伟尼于11月20日九点前到中介。于伟尼当晚并非准备与陈磊签约,而是再次要求延期签约。于伟尼未证明其当天已经做好履约准备;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合同已解除,不能证明于伟尼已经做好履约准备,与其自认事实不符;对证据七不认可,证据中存有颠倒事实的情况。
  一审审理中,陈磊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材料收据,证明陈磊出售房屋的诚意;三、《延期签约协议》两份,证明因于伟尼的原因,两次延期签约;四、催告函,证明陈磊再次催告于伟尼要求履行合约;五、公证书,证明于伟尼的不当陈述。于伟尼对陈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居间协议后对签约时间又签订了两次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陈磊和中介之间的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延期签约协议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陈磊明确要求于伟尼在11月20日九点到中介签约,于伟尼到中介后,陈磊并未到,是陈磊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于伟尼违约不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于伟尼、陈磊签订的关于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变更签约时间。即使是于伟尼的原因,陈磊亦未予追究。至2017年11月9日,陈磊向于伟尼发送催告函,重新确定签约时间。然陈磊未按时到达,构成违约。故于伟尼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伟尼与陈磊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于伟尼购买陈磊名下的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二、陈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于伟尼定金1,0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磊于2017年11月9日向于伟尼发出的催告函记载:“……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贵方应当于我方接受该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该协议后30天内与我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然而,贵方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未与我方签约,我方又二次理解和宽容贵方至2017年10月31日前必须履约,但是贵方仍然未与我方签约,致使该房地产买卖交易至今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方郑重催告贵方:务必于2017年11月20日21:00时前前往居间方……”。
  二审审理中,陈磊申请德佑公司南京西路XXX号分店的前业务员唐诗梦及德佑公司南京西路XXX号分店的经理刘玉双出庭作证。
  证人唐诗梦称,其是于伟尼与陈磊之间房屋交易的经办业务员(已于2017年12月离职),系争居间协议是自己与经理刘玉双经手签署的。通常其会在快到合同履行时间的前半个月提醒客户。因为想做成这笔买卖赚取佣金,之前,自己多次与于伟尼进行沟通,于伟尼表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故于伟尼与陈磊签订了两次延期协议,至后一份延期协议约定的履约期限之后,自己也与于伟尼进行过沟通。2017年11月20日,自己不在店里,但和于伟尼通话后,于伟尼说是来谈判的,并非签合同,故自己打电话给陈磊问他是否愿意过来,陈磊说不愿意。
  证人刘玉双称,于伟尼与陈磊之间的房屋交易是由其与唐诗梦负责的。2017年11月20日晚上接到同事电话(因自己与唐诗梦都是周一休息),称于伟尼到店并报警,故让唐诗梦电话联系于伟尼询问是否来签约的,但了解到于伟尼并不是来签约的。于伟尼与陈磊之前签订了两次延期协议都是因为于伟尼称其拿不出首付款。
  陈磊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于伟尼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及能力,明显属于违约方。
  于伟尼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陈磊的观点,因为陈磊还有其他房屋在证人工作的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证人与陈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根据证人的陈述,两人在2017年11月20日当天均不在店里,听到的情况也都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于伟尼及陈磊之间,法院最终就纠纷的处理与德佑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陈磊主张追加德佑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于伟尼及陈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履行,之前双方确就延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之后,陈磊在向于伟尼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催告于伟尼“务必于2017年11月20日21:00时前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本院认为该催告函中的表述应为陈磊对同意再次延期签约给予的期限,即在2017年11月20日21:00时之前的任一时间。通常情况下,具体的签约时间仍应由双方沟通后确定。现双方就具体的签约时间并未进行沟通并确定,在此情况下,于伟尼以陈磊未按约到达中介签约为由主张陈磊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之前两次延期签约的原因进行分析,陈磊没有理由在催促对方后又拒绝签约。
  综上所述,陈磊与于伟尼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后,陈磊应返还于伟尼定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于伟尼定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于伟尼与陈磊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于伟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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