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于某某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陈某与于某某通过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的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此德佑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德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故一审程序不合法。于某某在未告知中介及陈某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0日晚九点突然赶至德佑公司,德佑公司经办人员了解到于某某并非来履约而是要求谈判的情况下未赶到公司并将此情况通知了陈某。另,于某某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外甥女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资产证明(其中并无具体明细)及其外甥女写的情况说明,暂且不论基金、信托产品能否立即变现,仅依据外甥女名下截至履约日之前二十天的资金证明,无法证实于某某有能力支付签约第二天就应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多万元房款。陈某向于某某发送的催告函中告知的是签约的时间段,而非时间点,故于某某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径自前往德佑公司且其实际意图并非履约,显然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颠倒黑白,陈某甚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对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于某某是按照陈某的催告函中的要求去履行签约手续,且陈某发出的催告函也抄送给了德佑公司,陈某未在其指定的时间到德佑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于某某不认可陈某关于“时间段”及“时间点”的解释,于某某认为根据催告函,双方就是应该在2017年11月20日21:00时至德佑公司签署合同。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于某某与陈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2、陈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陈某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关于于某某购买陈某名下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某某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0元。后经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变更签约时间。2017年11月9日,陈某向于某某发送催告函,要求于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21时前前往居间方签订合同。然于某某按时到达,陈某未到达居间方处。于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致函陈某通知解约。
一审审理中,于某某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收款收据,证明于某某支付了定金500,000元;三、《延期签约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四、催告函,证明陈某单方将签约时间延迟至2017年11月20日21时;五、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于某某按陈某指定的时间前往中介处,但陈某未出现;六、律师函、签收单,证明于某某于2017年12月6日致函陈某通知解约,次日送达;七、银行存款证明、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证明于某某具有履行的能力也做好了履约的准备。陈某对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次延期都是因于某某原因,10月28日于某某向陈某再次提出延期;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依据于某某的延期请求,告知于某某须在2017年11月20日九点前前往居间方,是在11月20日九点前任何一个不确定的时间,于某某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合同解除时间应当在11月20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于某某至中介处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于某某于11月20日九点前到中介。于某某当晚并非准备与陈某签约,而是再次要求延期签约。于某某未证明其当天已经做好履约准备;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合同已解除,不能证明于某某已经做好履约准备,与其自认事实不符;对证据七不认可,证据中存有颠倒事实的情况。
一审审理中,陈某提供了: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材料收据,证明陈某出售房屋的诚意;三、《延期签约协议》两份,证明因于某某的原因,两次延期签约;四、催告函,证明陈某再次催告于某某要求履行合约;五、公证书,证明于某某的不当陈述。于某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居间协议后对签约时间又签订了两次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陈某和中介之间的联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延期签约协议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违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陈某明确要求于某某在11月20日九点到中介签约,于某某到中介后,陈某并未到,是陈某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于某某违约不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陈某签订的关于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两次签订《延期签约协议》变更签约时间。即使是于某某的原因,陈某亦未予追究。至2017年11月9日,陈某向于某某发送催告函,重新确定签约时间。然陈某未按时到达,构成违约。故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某某与陈某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于某某购买陈某名下的25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二、陈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于某某定金1,0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于2017年11月9日向于某某发出的催告函记载:“……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贵方应当于我方接受该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该协议后30天内与我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然而,贵方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并未与我方签约,我方又二次理解和宽容贵方至2017年10月31日前必须履约,但是贵方仍然未与我方签约,致使该房地产买卖交易至今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方郑重催告贵方:务必于2017年11月20日21:00时前前往居间方……”。
二审审理中,陈某申请德佑公司南京西路XXX号分店的前业务员唐诗梦及德佑公司南京西路XXX号分店的经理刘玉双出庭作证。
证人唐诗梦称,其是于某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交易的经办业务员(已于2017年12月离职),系争居间协议是自己与经理刘玉双经手签署的。通常其会在快到合同履行时间的前半个月提醒客户。因为想做成这笔买卖赚取佣金,之前,自己多次与于某某进行沟通,于某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故于某某与陈某签订了两次延期协议,至后一份延期协议约定的履约期限之后,自己也与于某某进行过沟通。2017年11月20日,自己不在店里,但和于某某通话后,于某某说是来谈判的,并非签合同,故自己打电话给陈某问他是否愿意过来,陈某说不愿意。
证人刘玉双称,于某某与陈某之间的房屋交易是由其与唐诗梦负责的。2017年11月20日晚上接到同事电话(因自己与唐诗梦都是周一休息),称于某某到店并报警,故让唐诗梦电话联系于某某询问是否来签约的,但了解到于某某并不是来签约的。于某某与陈某之前签订了两次延期协议都是因为于某某称其拿不出首付款。
陈某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于某某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及能力,明显属于违约方。
于某某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陈某的观点,因为陈某还有其他房屋在证人工作的中介公司挂牌出售,证人与陈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根据证人的陈述,两人在2017年11月20日当天均不在店里,听到的情况也都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于某某及陈某之间,法院最终就纠纷的处理与德佑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陈某主张追加德佑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于某某及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履行,之前双方确就延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之后,陈某在向于某某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催告于某某“务必于2017年11月20日21:00时前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本院认为该催告函中的表述应为陈某对同意再次延期签约给予的期限,即在2017年11月20日21:00时之前的任一时间。通常情况下,具体的签约时间仍应由双方沟通后确定。现双方就具体的签约时间并未进行沟通并确定,在此情况下,于某某以陈某未按约到达中介签约为由主张陈某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之前两次延期签约的原因进行分析,陈某没有理由在催促对方后又拒绝签约。
综上所述,陈某与于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除后,陈某应返还于某某定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于某某定金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于某某与陈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成 皿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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