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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09民初189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理中遗漏相关事实,包括1998年至2006年间申请人支付给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管理费566,400元和其两名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用149,000元;二、原审审理时申请人陈某某患有XXX疾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署法律文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故现以陈某某女儿陈玲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由于第一项再审申请理由并非原审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予以撤销。针对第二项再审申请理由,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有效期为十年的《残疾人证》,证明陈某某XXX残疾肆级;另提交了《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其因病就诊配药情况,根据病历记载,陈某某2008年至2018年间每年至扬州友好医院就诊配药一次。本院告知陈某某可以就其原审期间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但陈某某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残疾证书证明其XXX残疾为肆级,扬州友好医院就诊病历证明其10年间每年就诊一次,上述材料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度。陈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委托了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钱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提出其XXX残疾,原审判决也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已执行完毕。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郑  樱

书记员:叶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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