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祖先,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清,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代少华,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德高,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刚(一般授权),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一般授权),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祖先诉被告代少华、王德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清,被告代少华,被告王德高的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9时,原告陈祖先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仙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心店路段时,与被告王德高停放在前方道路右侧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陈祖先随摩托车向道路西侧摔倒,遇被告代少华驾驶鄂E×××××号货车沿仙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代少华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陈祖先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祖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50000013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祖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少华和王德高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祖先受伤后,先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枝江市安福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26404.86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祖先伤残程度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苍芬护理。陈祖先与其妻均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代少华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祖先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德高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高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代少华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陈祖先驾驶摩托车与王德高停放在路侧的摩托车相撞,陈祖先随摩托车摔倒后与避让中的代少华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祖先受伤,对陈祖先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因代少华在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德高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超出部分损失由王德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德高和代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祖先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祖先受伤后一直在检查治疗,且有主治医生不适随诊的医嘱,2013年8月21日还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检查,且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故该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祖先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55071.66元[其中医疗费26404.86元、误工费7524元(228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758.8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O%)、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36186.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7524元、护理费2758.8元、交通费200元),剩余部分损失18884.86元(医疗费164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德高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由王德高和代少华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30%计2665.46元,以上合计王德高应赔偿陈祖先11332.73元,扣除王德高已经支付的2000元,王德高还应赔偿9332.73元;被告代少华应赔偿1332.73元,其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陈祖先应返还被告代少华8667.27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陈祖先自行承担。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高、代少华各负担50元,原告陈祖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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