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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祖新与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祖新
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祖新。
委托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兄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祖新诉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兵、被告上海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祖新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陈祖新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陈祖新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陈祖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祖新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陈祖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陈祖新领取的社保补贴1120元,因上海兄弟公司并未提出返还,本院不予处理。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陈祖新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陈祖新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祖新;
二、驳回陈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陈祖新已预交),由陈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海兄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陈祖新没有举出有效反证予以反驳,则本院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陈祖新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陈祖新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陈祖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祖新要求支付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或者上海兄弟公司承诺支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上海兄弟公司应该为陈祖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对于陈祖新领取的社保补贴1120元,因上海兄弟公司并未提出返还,本院不予处理。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陈祖新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陈祖新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祖新;
二、驳回陈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陈祖新已预交),由陈祖新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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