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祝琴,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雪峰,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祝琴与被告俞雪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被告俞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3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11月,原告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的首付款、贷款、装修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的要求下,为了帮助被告迁入户口,原告在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口头承诺不要求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后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结婚后也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2016年7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因原告工作繁忙,故售房款235万元均由被告代为收取,但被告收到房款后,并未按约将售房款交付原告,而是用于自己购买房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雪峰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系争房屋由原告购买,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当初原告为了帮被告迁入户口才会在系争房屋的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被告确实承诺过不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2009年,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未支付过租金。后系争房屋出售,因为被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售房款共计235万元均由被告代收,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内将售房款交付原告。但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全部售房款,因为房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上涨的部分享有权利,故要求取得售房款的30%。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收据、发票、契税完税证、公积金借款、装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银行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2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房款收据、安装煤气发票、契税完税证、公积金借款合同、装修收据等,表示系争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为了帮助被告迁入户口,才会在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被告口头承诺对于系争房屋不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
二、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李某,房屋总价共计235万元。后李某将235万元房款均交付于被告(其中219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自愿补偿被告23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迁入户口才会将被告登记为共有产权人,被告也承诺对于系争房屋不主张任何产权。故系争房屋虽然原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在产权登记之时,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已自行达成一致协议,即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被告认为其对于系争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现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35,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祝琴售房款2,115,000元(已扣除原告陈祝琴自愿补偿被告俞雪峰的2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被告俞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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