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棣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单位**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557893002G,住所地阳信县**乡**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66********,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电话1395439****。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现居住**,系**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无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无棣美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孙宝旺(另案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购买其公司的碎皮屑,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孙宝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厂长刘建军(另案处理)将该公司危险废物仓库内的30吨碎皮屑销售给孙宝旺。孙宝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环评要求添加碎皮屑作为原料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堆放于无棣美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2019年6月13日,孙宝旺联系雇佣谢德勇(另案处理)清运无棣美尔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生产废料。谢德勇联系雇佣李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的车辆运输,李某某、罗某某安排孙守刚、冯延强(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负责运输。当晚十时许,谢德勇开车引领孙守刚、冯延强驾驶的二辆后八轮自卸货车将该生产废料运输至无棣县第一初级中学西北角400米处的一个路边土坑内进行倾倒,共计倾倒生产废料58520kg。经鉴定,倾倒在土坑内的生产废料样本浸出液的铬含量为45.8mg/L,六价铬含量为44.8mg/L,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环境损害修复费20万元,并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经鉴定,倾倒坑内土壤、周边土壤及地下水未受到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提取痕迹登记表明细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马荣国刘建军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系自首、从犯、初犯,已交纳环境损害修复费,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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