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王某某
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孙某某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贾代兴
原告陈某。
原告王某某。系陈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孙某某。系贾某某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代兴(曾用名贾代新)。系贾某某、孙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贾代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双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与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兴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某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陈某、王某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中载明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被告贾某某住房西边至陈静门前道场坎土地(原许开建、贾代文开办蜂窝煤厂用作煤坝的土地)属于原告陈某、王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原告陈某、王某某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贾某某、孙某某主张该争议土地系案外人贾代文、许开建转让给其耕种,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对该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耕种该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鉴于原告陈某以其他方式承包原兴山县南阳镇福利院承包的土地时,案外人许开建、贾代文已依法获批135.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修建住房,该住房的宅基地范围不属于原告陈某承包土地范围,被告贾某某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原住房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基于生活习惯及住房的实际需要,被告贾某某门前至公路的土地应属于被告贾某某、孙某某管理使用。二原告主张对被告贾某某房屋门前至公路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提出其耕种的争议土地是许开建、贾代文转让的园田,其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许开建、贾代文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代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贾代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停止对原告陈某、王某某承包的“屋旁”土地中四界为东至贾某某房屋东面基础垂直向西21.3米处直下、西至陈静房屋门前道场坎、南至石坎、北至公路边土地的侵害。限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上述土地中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陈某、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与兴山县南阳镇阳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兴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王某某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陈某、王某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中载明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被告贾某某住房西边至陈静门前道场坎土地(原许开建、贾代文开办蜂窝煤厂用作煤坝的土地)属于原告陈某、王某某承包土地范围,原告陈某、王某某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贾某某、孙某某主张该争议土地系案外人贾代文、许开建转让给其耕种,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对该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耕种该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鉴于原告陈某以其他方式承包原兴山县南阳镇福利院承包的土地时,案外人许开建、贾代文已依法获批135.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修建住房,该住房的宅基地范围不属于原告陈某承包土地范围,被告贾某某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原住房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基于生活习惯及住房的实际需要,被告贾某某门前至公路的土地应属于被告贾某某、孙某某管理使用。二原告主张对被告贾某某房屋门前至公路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之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某某、孙某某提出其耕种的争议土地是许开建、贾代文转让的园田,其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许开建、贾代文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贾代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贾代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停止对原告陈某、王某某承包的“屋旁”土地中四界为东至贾某某房屋东面基础垂直向西21.3米处直下、西至陈静房屋门前道场坎、南至石坎、北至公路边土地的侵害。限被告贾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上述土地中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陈某、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双华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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