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祥奎,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锋,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陈祥奎诉被告张海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奎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奎诉称,2018年5月10日13时19分许,被告驾驶鲁RQXXXX小面包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川宏路南5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张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2.1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张海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3时19分许,被告驾驶鲁RQXXXX小型面包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川宏路南50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张海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52.1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皮肤擦伤。目前右踝仍有疼痛,负重差。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支付其受损车辆修理费5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酌定200元、200元。3、营养费、护理费,属合理,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但原告事发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酌定按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5、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奎医疗费1,152.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44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计14,09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张海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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