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祥杰,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良,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杰与被告张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杰,被告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地施工,共产生费用4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该费用。遂涉讼。
陈祥杰向本院提供了由张良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罗南工地挖机费用共计45,000元(陈祥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5,000元。
张良辩称该工地是由被告伯伯张黎明承包的,相关费用应由张黎明承担。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张良就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该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费用系他人所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杰欠款45,000元。
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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