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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颖与李应豪、李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祥颖,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豪,男,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应某某,女,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祥颖与被告李应豪、李某某、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被告李应豪、李某某、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参加庭审。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应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定金2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通过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购买房产,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房屋产权人李应豪在外地,由其父李某某代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总房价2,030,000元,签订协议后支付定金100,000元,首付款为72万元包括定金100,000元贷款为1,300,000元,尾款为10,000元。同时协议2.9条款约定2018年10月9日至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支付了100,000元定金,由被告母亲应某某确认签收。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发短信称必需要在2018年10月22日1点前到其外地工作处签约,否则解除合同。由于原告也在外地无法赶到。后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协商,中介于2018年11月5日约双方到银行当场办理支付首付款手续,继续履行合同。未想,被告在办理过程突然反悔,称原告违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随即离开。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第七条,被告并无单方解除权,且随后被告一直不肯配合履行合同。虽通过中介公司协调,被告至上海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但又随即反悔,其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应豪辩称,同意解除居间合同,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是居间协议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10月9日到约定的地方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协商延期到10月15日,但到了10月15日原告依然没有到现场,又延到10月22日,10月22日原告又没有到场,故违约行为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购买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世凯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30,000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日内把定金补足至1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用于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部分首期房款620,000元,包含之前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的首期房价款72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商业银行或者公积金中心申请1,300,000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剩余部分房价款;尾款10,000元,待甲方收到乙方贷款房款后7日内,甲方交房交钥匙给乙方、交房当日甲方应结清所售房屋内的水、电、煤气、有线、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于2018年10月9日前共赴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该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果乙方未能积极配合地履行本协议,导致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地产(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权利转移),应当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任何一方依据本条约定主张解除本协议的,均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导致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李应豪没有到场签字,由父亲李某某代签,同具有法律效应。……该协议还对税费承担、佣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尾部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字,案外人李某某在甲方栏签“李某某代李应豪”;案外人世凯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欢在经办人处签字。
  2018年9月5日,案外人应某某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应豪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在庭审中明确,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收取定金的均为被告李应豪。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世凯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办系争房屋的工作人员陈述,原、被告在2018年9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双方在2018年10月9日至古楼公路XXX号世凯房地产事务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在2018年10月8日,中介通知原告时,原告告知首付资金未到位,要求推迟到10月15日。被告知晓后,表示同意。但到了10月15日,被告一家人到场后,原告却并未到场,而是让其亲戚到场,并表示还需时间筹款。当时被告还给原告发了短信,约定签约时间推迟至10月22日,签约地点改为杭州,中介方也同意到杭州帮原、被告签合同,告知原告后,原告也回复短信表示收到了。但在10月20日的时候,原告再次告知中介,说要到10月23日才能到上海,又说保险起见会在10月24日下午过来签合同、付首付。10月24日下午,被告到了古楼公路XXX号世凯房地产事务所,又告知原告贷款有问题要去银行咨询,故当天又没有签订合同。直至10月26日,原告和中介表示已经可以办理贷款、签合同了,于是原、被告就约定在11月5日下午两点直接到银行签合同付款。当日,在原、被告均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原告贷款未通过,被告退还全部房款。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故最终未签订合同。原告对中介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1月5日到银行准备签合同时,被告曾出具过承诺书,但在原告打款的时候又反悔撕掉了。被告对中介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最后截止日期为10月22日。11月5日到场是在中介的斡旋下,再去和原告谈谈,但没有谈拢,也没出具过承诺书。
  另查明,2019年3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彭砚平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款为1,950,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条、短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系争房屋已被被告出售,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届期后,原告未按期履行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之后又多次因其原因推迟合同签订时间,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斡旋及被告的谅解下,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见面签订合同时,原告又提出增加合同条款,从而导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祥颖与被告李应豪就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驳回原告陈祥颖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陈祥颖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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