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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祺与徐荣标、陈菊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标,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菊瑛,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祺,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上。
  第三人:陈泽喆,男,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201丁。
  法定代理人:施祺,系陈泽喆之母,本案第三人之一。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祺与被告陈菊瑛、徐荣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陈菊瑛、徐荣标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通知施祺、陈泽喆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陈菊瑛及两被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号1403室房屋)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7号1403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上(以下简称民主二村XXX号房屋)房产系公有住房,2012年8月被征收拆迁,当时在册户口为原告陈祺、被告陈菊瑛、第三人施祺、陈泽喆四人。原告今获悉拆迁分配两套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7号401室房屋)及7号1403室房屋。该两套房屋应由房屋征收时在册户口四人共同共有。现7号401室房屋登记于施祺、陈泽喆名下,7号1403室房屋应由原告与陈菊瑛共有,但该房屋登记于陈菊瑛与徐荣标名下,无原告名字。原告认为其权益遭到侵害,经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陈菊瑛、徐荣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非民主二村XXX号公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享受征收利益;原告曾于2004年在威海路XXX号房屋拆迁中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65弄红明二村XXX号XXX室,2005年3月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根据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在作出征收决定时需满足有户口并实际居住1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但居住困难三个条件,原告并不符合该细则的规定,并非民主二村XXX号房屋共同居住人。其次,征收协议中并没有原告陈祺的名字,原告非动迁安置对象,无权享受征收利益。再次,无论在动迁协议签订时还是房屋产权登记时,家庭关系和睦,原告知情并同意房屋登记权利人情况,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极不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祺、陈泽喆称,同意两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菊瑛与陈祺系母子关系。徐荣标与陈菊瑛系再婚夫妻。陈祺与施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结婚,2019年5月10日离婚,陈泽喆系二人婚生子。
  原民主二村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陈菊瑛,该房屋内有户籍四人,户主陈菊瑛、儿子陈祺、儿媳施祺、孙子陈泽喆。
  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菊瑛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就民主二村XXX号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第六条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陈菊瑛、施祺、陈泽喆、徐荣标四人;第七条约定,乙方陈菊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方案,以乙方应的货币款981,2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总建筑面积154.49平方米,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浦江四号地块施工编号11﹟东单元401室、14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8.75平方米、75.74平方米。遂后,被告陈菊瑛、徐荣标及第三人施琪、陈泽喆四人与征收部门签订《订房回执》,确定浦江4#地块11幢东单元401室订房人为施琪、陈泽喆,浦江4#地块11幢东单元1403室订房人为陈菊瑛、徐荣标。2015年9月,7号1403室经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陈菊瑛、徐荣标。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65弄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经核准登记产权人为陈祺。2016年9月,案外人陈敏晖起诉陈祺及第三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沪0112民初251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0月威海路XXX号房屋遇动迁,该房屋内人员状况为林燕、夏永亮、夏冬、陈祺、陈敏晖。林燕、夏永亮、夏冬安置一套房屋,陈祺、陈敏晖安置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同年10月22日,上海中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安兴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及林燕(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的威海路XXX号房屋,房屋类型为公房,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座落在静安新城十二区6号702室(产权人林燕、夏永亮、夏冬)及红明二村XXX号XXX室(产权人陈祺)房屋等。2004年10月23日,陈敏晖父亲代为书写了《声明》,载明:我陈敏晖经动迁组安置上海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经内部商量产权人归陈祺所有,本人不进产证。该声明上盖有陈敏晖私章。10月27日,经审核开具了上述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后房屋登记于被告陈祺一人名下……。2017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5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敏晖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65弄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其与陈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陈祺于2019年2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沪0106民初7516号】,要求与第三人施祺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查明7号401室房屋系陈祺母亲陈菊瑛承租的民主二村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2015年9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施祺与陈泽喆名下。2019年5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祺与被告施祺离婚;……三、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施祺的产权份额归施祺所有,施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祺房屋折价款60万元,……。
  以上事实,除各方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执》、《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沪0112民初2515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民主二村XXX号上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其在7号1403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陈祺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也是以具有户籍因素符合同住人资格为主要理由主张两被告名下的房屋权利的,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订房回执》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动迁部门将原告列入被安置对象,无法证明其在动拆迁过程中享有安置利益。况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祺在被告陈菊瑛承租的民主二村XXX号房屋动迁前,已经在本市威海路XXX号公有住房的动拆迁过程中享受了动迁利益,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565弄红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故,基于陈祺与陈菊瑛的母子身份以及与第三人施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特殊家庭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陈祺对动迁部门未将其列入被安置对象以及安置房屋的产权分配等事实是清楚的。现陈祺在离婚诉讼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第三人名下7号401室安置房屋权利份额后,再来主张两被告名下7号1403室房屋为共同共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陈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克新

书记员:张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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